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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闕登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99年度執撤緩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登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闕登科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 、2 業經定執行刑為拘役40日在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雨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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