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聲,195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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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4373號、99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王志瑋因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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