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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郭美珠
代 理 人 黃文玲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宇若霏
陳幼英
葉文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9 月23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美珠告訴被告宇若霏等人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0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99年10月5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99年10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09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幼英、宇若霏、葉文正均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記者,其等均明知聲請人郭美珠係知名之電視節目製作人,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先後在下列時間發行之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上,刊載下開不實報導:⑴於95年5 月12日刊載由被告葉文正、陳幼英撰文,標題為「郭美珠被控棄母扣押弟厝」、內文為「溫馨的母親節前夕,民視《台灣奇案》製作人郭美珠卻被爆『棄母逼弟』﹗」、「本報接獲郭美珠弟弟郭益宏爆料,指稱母親臥病在床,姊姊不但未支付醫藥費,還假扣押他位於松山國宅的房子」之報導;
⑵於95年5 月13日刊載由被告葉文正、陳幼英撰文,標題為「郭美珠遭妹指控母未死想收白包」、內文為「二妹郭美紅、三妹郭美麗昨也出來聲援小弟,痛斥她身為大姊卻未盡孝道、不顧親情,老母未死,竟先想好了收白包事宜」、「《台灣奇案》製作人郭美珠,昨遭弟弟郭益宏和弟媳李晶控訴,八十高齡的媽媽中風住進淡水馬偕醫院,姊姊不照顧就算了,還假扣押他的房子,導致他生活費、醫藥費都沒了著落,僅能借貸度日」、「她們還爆料,媽媽臥病不久後,郭美珠就告訴她們,若是媽媽往生了,白包可是她要收!這句大逆不道的話,在母親節前夕聽到,令人心寒」之報導;
⑶於95年5 月16日刊載由被告宇若霏撰文,標題為「郭美珠再被爆A演員酬勞」、副標題為「前員工指遭壓榨」、內文「郭美珠... 旗下員工又指他A錢,批她拍戲以『宣揚廟口文化』為名,私底下卻大A演員酬勞」、「一名自稱是她員工的人爆料,說她四處找人頭逃漏稅,還壓榨她員工,到各縣市拍戲時更不斷A錢,A來的錢用來買名車、珠寶」之報導;
⑷於95年9 月2 日刊載由被告宇若霏、陳幼英撰文,標題為「郭美珠母逝 姊弟為奠儀惡鬥」之報導;
⑸於95年10月8 日刊載由被告宇若霏、陳幼英撰文,標題為「郭美珠與弟妹不和 母喪事辦兩次」、內文「母親7 月11日病逝,又傳因收白包談不攏,遲遲拖到閏七月後才舉行告別式」、「友人還請了20位黑衣人到場維持秩序,避免弟妹鬧場」之報導。
該等不實之文字報導,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㈠關於蘋果日報前開95年5 月12日報導部分:⒈按該篇報導標題:「郭美珠被控棄母扣押弟厝」,顯係偏頗、不中立之標題,並未平衡報導。
被告葉文正、陳幼英明知不能以報導中已附上對聲請人之簡單訪談,即可以聳動之標題及未經證實之內容加以報導,而主張已經平衡報導。
否則豈非任何媒體只要附上對於第三人或當事人之簡單訪談,即可隨意以不堪之文字內容加諸於任何人而為報導,攻詰他人名譽?故此絕非所謂新聞自由或人民知的權利所應受保障之範疇。
⒉被告陳幼英、葉文正並未就聲請人母親之醫藥費究係何人支付、有無支出醫藥費之單據證明、聲請人有無至醫院探病等重要事項,向院方查證,此觀被告陳幼英、葉文正於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584 號損害賠償事件96年7 月12日筆錄自明,是其等顯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該報導刊載「他(指證人郭益宏)只能靠借貸來付生活費、醫藥費」云云,亦與被告陳幼英於該次庭訊中所述之查證結果:「他並說....醫藥費都是三姐郭美麗付的」迥然不同。
⒊由上以觀,被告陳幼英、葉文正未經合理查證,僅憑爆料者片面之詞,即將之公諸於文字,而予以指摘、傳述,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原處分未查,逕認該篇報導已盡平衡報導,而為不起訴處分,自於法有違。
且系爭報導中之照片並非聲請人所提供予被告等人,原處分竟以「該篇報導....附上雙方提供之照片,足見被告陳幼英與葉文正於該篇報導已盡平衡報導」云云,作為處分依據,亦顯有誤。
㈡關於蘋果日報前開95年5 月13日、95年9 月2 日、95年10月8日報導部分:⒈該報95年5 月13日報導標題「郭美珠遭妹指控母未死想收白包」,內文亦為不實刊載,詎原處分逕以證人郭美紅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與男友陳蒼嶺在場,陳蒼嶺說郭益宏這麼勤照顧媽媽,是不是往生後由他收紅包....陳蒼嶺就說如果有白包收來後,付完喪事後,其餘的錢分四等分就作為手尾錢」、證人郭益宏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二姐郭美紅回來後跟伊說,伊要多收紅包了」云云,為其論據,認定雙方曾對奠儀收取運用方式交換意見,然上開證詞與報導內容指摘「他們還爆料,媽媽臥病不久後,郭美珠就告訴他們,若是媽媽往生了,白包可是他要收!」云云,迥然未合,足見上開報導標題指摘聲請人母未死想收白包云云,純屬杜撰虛捏。
⒉又95年9 月2 日報導標題「郭美珠母逝 姊弟為奠儀惡鬥」,內文亦為不實刊載,惟記者對於聲請人姊弟如何為奠儀惡鬥、有無證據證明上情等重要事項,均未查證,而為前開誇大不實並失真之報導,已違反中華民國報業報導規範之規定,且亦未盡平衡報導之責,兼之該等報導內容至多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能以報導中附上對聲請人、證人陳蒼嶺、白冰冰之簡單訪談,即可以聳動之標題及未經證實之內容加以報導,並主張業已平衡報導。
⒊另95年10月8 日報導標題「郭美珠與弟妹不合 母喪事辦兩次」及不實內文,使廣大讀者誤認聲請人貪財,因收白包事宜與弟、妹談不攏,故拖延母親喪事,且舉辦兩次,並影射聲請人與黑道關係良好,由黑社會份子到現場維持秩序,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義。
然該辦理喪禮之日期實係聲請人於母親靈前擲茭決定,並未舉辦兩次喪事,且在場之人係著黑色衣服、協助辦理喪事之工作人員,惟被告陳幼英明知上情,仍將該等工作人員寫成「黑衣人」,並將招呼帶位之行為扭曲為「維持秩序」,此有被告陳幼英於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庭訊筆錄可資為憑,是被告陳幼英顯係惡意貶損聲請人之名譽。
況被告陳幼英、宇若霏並未對「傳因收白包談不攏,遲遲拖到七月後才舉行告別式」之消息來源進行查證,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友人請了20多位黑衣人到場維持秩序防止鬧場,顯未盡查證義務。
⒋原處分未予詳查,遽謂上開3 篇報導已引述證人陳蒼嶺與白冰冰之陳述,足見被告等人對於雙方各自說詞均以相當版面刊登,亦盡平衡報導云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關於蘋果日報95年5月16日報導部分:⒈該篇報導指「郭美珠再被爆A演員酬勞」、「前員工指遭壓榨」云云,原處分雖以被告宇若霏已另向證人陳蒼嶺、孟飛、林美照、白冰冰等人查證為據,為不起訴處分,然95年5月16日之報導並不止於前述關於演員酬勞部分,尚有「一名自稱是她員工的人爆料,說她四處找人頭逃漏稅,還壓榨她員工,到各縣市拍戲時更不斷A錢,A來的錢用來買名車、珠寶」等,然關於此部分,被告等人不僅未曾向其他聲請人公司員工為探詢查證,亦未為任何平衡報導。
⒉又原處分意旨稱「縱無法查得相關帳號及IP網址使用人資料,但亦無法遽認該信件即為蘋果日報所捏造」,惟本院民事庭97年訴字第128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法官曾分別函查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以認定匿名電子郵件之真實性,嗣雅虎公司函覆稱「tttt78tttt」之會員帳號並不存在,且該公司雖表示會不定期批次刪除被停用服務使用者之會員,仍未證實該「tttt78tttt」會員帳號曾經存在,另中華電信公司就雅虎公司提供之寄送人IP位址59.115.146.169更已明確回覆查無資料,表示該位址自始不存在,足認系爭匿名電子郵件並非真正。
況縱使該匿名電子郵件為真實,被告亦應與匿名者以各種方式訪談,以確認投訴內容,詎被告始終怠為行之,顯未履行查證義務。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顯有疏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亦即行為人如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文所定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如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
又「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
準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而定。
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而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五、本件被告陳幼英、宇若霏、葉文正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被告陳幼英辯稱:當初是聲請人的家人主動打電話給蘋果日報的爆料專線,再由蘋果日報指派前去採訪,在報導前有親自到醫院看過聲請人的母親,也有看過證人郭益宏提供的假扣押與殘障證明,係經過查證之後才報導;
又報導中所指黑衣人是按現場有穿著黑西裝之人的情況據實撰寫,並沒有妨害名譽的故意;
另標題係值班主管撰寫,但不知當日值班主管為何人等語。
被告宇若霏則辯稱:在報導之前本來要訪問聲請人,但其男友即證人陳蒼嶺表示聲請人身體不舒服,所以由伊代為回答,且確實親自訪問報導中提到的孟飛、林美照、白冰冰等人,確係據實報導等語。
被告葉文正則以:係依據聲請人家屬提供的事實來報導,在報導之前有向相關當事人求證,因為知道聲請人是知名人物,所以慎重處理並據實報導,絕無毀損告訴人名譽的意思等語置辯。
經查:㈠前開各篇報導標題部分:按聲請人固認各篇報導標題均聳動不實,惟蘋果日報刊載之報導標題均非撰文之記者所擬乙情,業據證人即前蘋果日報娛樂中心組長陳昱翰於98年7 月23日偵訊時具結無訛(見98年度調偵字第213 號卷第16-17 頁),核與被告陳幼英、宇若霏、葉文正所辯:標題均係值班後製編輯或主管自訂等語相符,參以證人陳昱翰與蘋果日報間另有爭訟,現任職於中國時報,亦據證人陳昱翰證述在卷(同前筆錄),衡情,當無為被告等人脫罪而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可能,是證人陳昱翰上開證詞,應非無稽,堪予採信。
準此,縱令前開各篇報導之標題有何不當,亦與被告等人無涉。
㈡被告葉文正、陳幼英撰文,刊載於95年5 月12日蘋果日報之內文部分:⒈此篇報導係證人即聲請人之弟郭益宏透過蘋果日報之爆料專線投訴,再由被告陳幼英經指派前往查訪證人郭益宏,被告葉文正則負責採訪聲請人等情,業據被告葉文正、陳幼英、證人郭益宏於97年1 月3 日偵訊時陳明在卷(見96年度偵第11096 號卷第95-101頁),且互核相符,堪信為實在。
而內文中所載證人郭益宏爆料內容,均與證人郭益宏接受被告陳幼英採訪時所述一致,亦據證人郭益宏於前開偵訊時證述無訛(見96年度偵字第11096 號卷第97-98 頁),另證人郭益宏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5巷52號建物、同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210 巷2 號地下2 樓停車位,均因告訴人之聲請,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院錦95執全平字第1594號函囑託為查封登記,亦有聲請人具名之95年77月7 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3781號卷第7-8頁、第18-26 頁),則被告葉文正、陳幼英此部分報導,應非憑空虛捏,而係本諸採訪與查證結果撰文甚明。
⒉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等人未盡查證義務亦未平衡報導,然觀諸該篇報導內文,除刊載證人郭益宏所述內容外,並以相當篇幅報導聲請人關於確已支付50、60萬元醫藥費及假扣押緣由之回應,復以粗體紅字彰顯聲請人「怒駁弟亂搞」,是被告等人顯已就醫藥費究係何人支付、為何扣押證人郭益宏房產等重要爭議,平衡報導雙方之立場及說詞,至於聲請人有無至醫院探病、是否持有支出醫藥費之單據等細節,觀諸卷內既無聲請人已經提出,惟遭被告等人惡意疏漏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被告等人就該部分未深入報導乙節,有何違法之處。
另聲請人雖認被告陳幼英於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584號損害賠償事件96年7 月12日庭訊中陳稱:「他並說....醫藥費都是三姐郭美麗付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096 號卷第52頁),與報導刊載「他只能靠借貸來付生活費、醫藥費」不符,惟證人郭益宏前於96年4 月18日偵訊時曾證稱:「(有無跟記者說所有的醫藥費都是你靠借貸來付的?)這個我有說」(見95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第366 頁),而被告陳幼英於97年1 月3 日證人郭益宏遭聲請人告訴涉嫌妨害名譽之96年度偵字第10625 號案件偵訊時亦供稱:「他(指證人郭益宏)說....自己是肢障,太太是大陸人,都沒有辦法工作....他想賣屋子,他還有欠朋友錢,但姐姐把他屋子假扣押」、「他們一開始有說好每個人出多少,但後來告訴人沒有付,都是郭美麗付的,他也沒有能力付」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096 號卷第96-97 頁),並經證人郭益宏當庭坦承確曾為前開言詞無訛(見96年度偵字第11096 號卷第97-98 頁),綜觀上開證人郭益宏所述內容可知,證人郭美麗雖先墊付醫藥費,惟證人郭益宏與其他姊妹日後仍需攤付該筆款項,但證人郭益宏因無工作又無法變賣房產,已如前述,則證人郭益宏勢必對外借貸支付,是被告陳幼英此部分報導,確係本諸證人郭益宏之言詞,而無何不實之處,亦堪認定。
㈢被告葉文正、陳幼英撰文,刊載於95年5 月13日蘋果日報內文部分:該篇報導係被告葉文正所寫,被告陳幼英並未實際撰文乙情,已據被告等人具狀陳明在卷,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葉文正有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行為與犯意。
經查,聲請人雖稱此篇報導內文不實,惟證人郭美紅於96年3 月15日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與男友陳蒼嶺在場,陳蒼嶺說郭益宏這麼勤照顧媽媽,是不是往生後由他收紅包,陳說他們紅白包出去的很多,我說媽萬一有一天走,我還是要讓告訴人辦才能讓我媽風光的出殯,陳就說如果有白包收來後,付完喪事後,其餘的錢分在四等份做為我們的手尾錢,我回來就跟其他的兄弟姊妹講」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第357 頁);
證人郭益宏於96年4 月18日偵訊中則證稱:「(你有無跟記者說你姊姊在母親還沒有死就想要收白包?)不是我說的,這要問我大姊和二姐....我二姐郭美紅回來有跟我說,說我要多收白包了,當時我真的很生氣」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第366 頁);
另證人郭美麗於97年5 月15日另案遭聲請人告訴涉嫌妨害名譽之96年度偵字第10625 號案件偵訊時曾供稱:「(郭美紅事後有向你說,和陳蒼嶺有這樣的對話?)有,是她在醫院向我說的,她說如果母親過世,白包辦完喪事有剩的話分成四等分大家分等語」,證人郭益宏則供稱:「(你在醫院時,郭美紅有向你提過白包的事?)有,當時郭美麗也在,郭美紅是對我們全部的人講上述類似的話。
(為何母親還沒有走,就討論白包的事?)我不知道,當時我在醫院,他們好像怕我收走白包,而且姊夫他們的白包比較大包」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由上以觀,聲請人於母親生前便已透過證人陳蒼嶺與證人郭美紅、郭美麗、郭益宏初步商談收取白包相關事宜,應堪認定。
雖證人郭美紅、郭美麗嗣因本篇報導遭聲請人提出告訴,而於偵訊中否認轉告被告葉文正上情,並語多保留,惟若非經其等轉述,被告葉文正當無從憑空杜撰此部分內容。
況證人陳蒼嶺倘係單純轉述央請證人郭益宏收取白包,何須提及其包出去的紅白包很多等話語,而證人郭益宏焉有可能表示「他們好像怕我收走白包,而且姊夫他們的白包比較大包」、「當時我真的很生氣」等語,足見雙方對於何人收取白包,實有糾紛,是尚難認被告葉文正此部分報導並非本諸採訪所得結果,亦難認其係基於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惡意為之。
㈣被告宇若霏撰文,刊載於95年5 月16日蘋果日報內文部分:⒈本篇報導關於不利於聲請人之部分,被告宇若霏均於文章內明確指出係源自前員工之爆料,惟報導中並未附和該等爆料內容,反而著重於刊登發言內容對於聲請人較為友善之藝人白冰冰之訪談內容,及該「前員工」所述因聲請人橫行霸道不再合作之藝人林美照、孟飛,藉此為聲請人釐清謠言,且以紅色字體將「孟飛力挺:只是節省」等文字列於副標題,更在所附林美照、孟飛照片之下方註記「林美照昨說,A錢一事很難定義」、「孟飛希望大家不要對郭美珠落井下石」等語,報導中復由證人陳蒼嶺出面澄清並無前員工所指相關犯罪情事,綜上可知,撰文之被告宇若霏非但已善盡平衡報導之責,於字裡行間亦無何非難或譴責聲請人確有「前員工」所指爆料情事,是聲請人空言指稱被告宇若霏此篇報導妨害其名譽,即屬無據,無可採信。
⒉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宇若霏提供之爆料來源即匿名電子郵件一封,應非真正,且縱令為真實,被告宇若霏亦應與該人訪談,確認投訴內容云云。
然上開匿名信件係雅虎公司使用者tttt78tttt@yahoo.com.tw透過Yahoo !奇摩電子信箱服務所寄送,寄送時所使用IP為59.115.146.169,惟該公司會員如逾4 個月未登入電子信箱服務,系統將自動停止其電子信箱服務,倘若會員逾1 年未登入本公司任何服務,系統將停止其帳號之所有服務使用權。
嗣後系統則是不定期批次刪除已被停止所有服務使用權之會員帳號及相關資料,此有雅虎公司98年9 月21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01844 號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102-103 頁),另經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該IP網址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則無法查得該用戶資料,有卷附該公司回覆單1 份可資為憑(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105-106 頁),是尚無從確知該匿名電子郵件之真實來源。
又縱使該電子郵件係有人惡意虛捏,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法查悉係由何人、如何偽造,準此,自不得僅憑上情,逕為不利於被告宇若霏之認定。
㈤被告宇若霏、陳幼英撰文,刊載於95年9 月2 日蘋果日報內文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本篇報導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然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乃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而判斷是否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
又父母與子女間,兄弟姊妹間之關係,係五倫中之二倫,人倫關係和協,為穩定社會秩序之重要力量,國人向來重視人倫關係,如有逆倫之情事,即為社會之病象,通常社會大眾均會大加撻伐,故人倫關係是否符合常軌,自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媒體自得報導以實踐其端正社會風氣之理念。
本件聲請人係臺灣知名藝人,長期從事臺灣民俗歌仔戲之演出,屬公眾人物,其言行與人倫是否相違,自係社會大眾矚目及關心之焦點,而聲請人前遭指稱有「棄母逼弟」、「母未死想收紅包」之舉,顯然涉及聲請人是否有上開與人倫相違之行為,嗣衍生相關後續爭議,亦非全然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聲請人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㈥被告宇若霏、陳幼英撰文,刊載於95年10月8 日蘋果日報內文部分:⒈經查,聲請人所發親族一欄,僅列「孝女郭美珠家屬一同」,餘寫族繁不及備載,而未將證人郭益宏、郭美紅、郭美麗等列名其中,實與臺灣社會風俗習慣相異,有當日報導所附訃文照片存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3781號卷第100 頁),且被告陳幼英、宇若霏親往辦喪現場,亦未見證人郭益宏公開露面,嗣由被告陳幼英電詢證人郭益宏始獲知證人郭益宏隔日要辦土葬等情,業經被告陳幼英、宇若霏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98年6 月16日庭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29頁),堪認聲請人因與兄弟姐妹不合,致影響母喪之舉辦等情非虛,準此,被告等人因已先取得聲請人獨列具名之訃聞,另查知證人郭益宏並未於聲請人所辦母喪時公開露面,將於隔日再舉辦土葬,此與一般親屬共同治喪之禮俗相違,而確信聲請人之母之哀祭事宜,將非獨聲請人發出訃聞所舉辦之該次,應會重複由證人郭益宏辦理第2 次,進而為前開報導,亦難認有何故意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惡意。
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等人蓄意將工作人員寫成「黑衣人」,並將招呼帶位之行為扭曲為「維持秩序」,因認被告等人係惡意為之。
然當日工作人員確實身著黑衣,有報導所附之現場照片可證,而「現場有看到很多穿黑衣服的人在那邊幫忙,幫忙維持秩序,就有郭美珠的友人說他們之前都知道郭美珠姊弟不和的事情....就有他的朋友請了很多穿了黑色衣服的人幫忙,以引導賓客以及如果郭美珠的弟妹到場要幫忙維持秩序」、「有看到一些穿黑衣服的人,應該是工作人員,也有問一下到場的賓客為何會有這些人來,他說好像因為郭美珠與其弟弟妹妹有一些爭執,郭美珠的朋友有幫忙請一些工作人員安排賓客或是協調,如果現場有發生爭執也可以幫忙調解一下」等情,亦分據被告陳幼英、宇若霏以證人身分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98年6 月16日開庭時證述無訛(見99年度偵續一第24號卷第29、35頁),且互核相符,堪信為實在,則被告等人因而將服務人員概稱為黑衣人,並報導現場著黑衣之工作人員係在場維持秩序,尚非虛捏。
另聲請人與證人郭益宏間就為母治喪及收取白包事宜意見相佐,證人郭益宏甚且向蘋果日報投訴爆料,除前揭95年5 月13日之報導提及家屬間關於奠儀之爭論,白冰冰受訪時亦表示「尤其郭美珠要收白包的說法,讓她(指聲請人)很難過,所以她堅持喪禮簡易隆重,不收奠儀,但其他兄弟姊妹卻要收,屆時郭家兄妹可能會分開發訃聞」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781號第99頁卷附95年9 月2 日報導),而聲請人對於此部分報導並無爭執,是被告等人因而推論雙方家屬係就收取白包之認知有異,始延宕儀式舉行之日程,進而為前開報導,雖屬臆測之詞,而與事實容有出入,惟其既非出於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真實惡意,自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宗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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