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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耀宗
選任辯護人 鄭任斌 律師
吳啟玄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耀宗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判決以同案被告林俊德判刑最重,反未以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遭羈押,顯見本案被告確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犯罪二月餘,犯罪所得才六萬餘元,得不償失,被告確已誠心悔改,既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與必要,也無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被告林耀宗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於檢察官偵查中即經本院予以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9年9 月23日訊問後,以被告林耀宗犯詐欺罪之嫌疑重大,且另有共犯在逃,有勾串之虞,且本案被害人甚多,顯示此詐騙集團之犯案次數甚多,且有可能繼續結合其他車手或收購人頭帳戶者再犯,被告有反履實施詐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
經查:本案起訴之被告共三人,檢察官於起訴時係將被告林耀宗、許佑毅二人一併送審,本院經訊問後均當庭予以羈押在案,而同案被告林俊德當時係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是以自無從予以一併羈押;
況刑事訴訟案件本就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並各別審酌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並非謂判刑重之被告未被羈押,判刑輕之被告即不得予以羈押,被告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而本院審酌被告林耀宗雖自承參與該犯罪集團二月餘,所得僅六萬餘元等情,惟本案之被害人確實甚多,被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之詐騙方式甚屬多元,或以佯稱申辦貸款而詐騙保證金,或以網路購物而詐騙,或以佯稱被害人親友而借款,或以欲進行援交而詐騙,或以冒充檢警人員以個資外洩、帳戶遭冒用而詐騙等等,不一而足,幾乎是集國內所有詐騙方式之大成,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至為重要,除了接收該集團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外,尚擔任車手提款及匯款之工作,而本案於檢警人員搜索之時亦搜得大量未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害人經詐騙之金錢流向未明,再加以被告林耀宗自承其係因經濟壓力而參與此一詐騙集團,顯見其經濟狀況極不穩定,足認其確有反履實施此類型之詐欺犯行之虞。
又本件之另二名共犯蔡政達、陳舜輝業經檢警查獲而另案偵辦中,惟其二人均否認係此詐騙集團之主謀,被告陳舜輝亦供稱詐騙集團之主謀者係綽號「大雄」或「大成」者,其只認識蔡政達一人,其係接受「大雄」或「大成」之指揮而與其他之車手聯絡,此有蔡政達、陳舜輝警詢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52至61頁),是以本案是否尚有其他共犯,檢察官仍在偵辦中,若將被告林耀宗停止羈押而釋放,極有可能因經濟壓力而另起爐灶與其他詐欺集團人員合作再予續行詐騙之犯行,是以本院認被告林耀宗就本案已呈現之共犯而言雖已無勾串之虞,惟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以繼續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是以應予繼續羈押,被告雖以上情而聲請停止羈押,本件認本件聲請不應准許,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雨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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