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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國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3 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曾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80000 元,並於90年4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2 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0年2 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於91年3 月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駁回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1年6 月27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9 月13日,以91年度聲字第1144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於93年3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其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6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3 月17日確定,而於99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11日上午4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11日上午4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 日內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路某處之住處,以使用其所有之鋁箔紙(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7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李國南駕駛車號5A─5093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85號對面之高架橋下停車場停車時為警盤查,當場於該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煙1 支(其所涉非法持有大麻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國南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國南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從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不了解為何尿液中有嗎啡之陽性反應,而當時伊住處還有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人,他們是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伊問過警察,警察跟伊說可能是吸到二手煙云云。
然查: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6年7 月11日上午4 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其中顯示被告於96年7 月11日上午4 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一字第1898號函可考,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
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8114885 號函足參,基此,可認被告於96年7 月11日上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提及其所辯上情,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抗辯前情,而其亦迄未能提出任何相關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查證,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難以遽信,況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中嗎啡部分之濃度(ng/ml )數值為1136,實高於標準值300 (ng/ml )甚多,且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參,據上,堪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國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3 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施用之次數、犯後態度,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前述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鋁箔紙,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是已無宣告沒收之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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