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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三號
異 議 人 李思穎即李長松之.
李彥達即李長松之.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寶玲即李長松之.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一○○年度司聲字第三十七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思穎、李彥達、張寶玲為異議人李長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五五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李長松業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嗣異議人李長松之繼承人李思穎、李彥達、張寶玲提起抗告併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異議人李長松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被繼承人李長松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屬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依職權調查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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