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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蔡美珠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7 月22日100 年度事聲字第111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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