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事聲,118,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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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莊政文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蘇啟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惠美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5 月12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 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4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3 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99年11月15日提出更生方案(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㈡第207 頁至第209 頁,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5 月12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 號裁定,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系爭更生方案條件公允,逕予認可,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未將開始更生後因強制執行繼續扣押之薪資債權數額加入清償,損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利,難謂公允。

而債務人之長子亦有債務問題,且無資助能力之任何證明,致系爭更生方案架構於不確定之還款來源,實不應逕為認可,故請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㈡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系爭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僅清償20.22%,即可免除高達新臺幣(下同)587 萬2,359 元之債務,難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衍生高額債務之人有所警惕,且對各債權人有失公平。

又債務人之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月收入為3 萬166 元(計算式:452000÷15=30166),並曾任貿易公司副理,平均月收入約5 萬4,000 元,且其雖患有狹心症及二尖瓣脫垂等病症而轉任內勤行政管理工作,致收入減少,惟其目前工作性質與發症前之工作均非屬高度勞力付出工作,該症狀是否影響債務人之正常工作,容有可議,實難謂債務人已盡全力清償,故不應寬鬆認定債務人之收入及還款金額,以免債務人於更生認可前時製造低薪假象,待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謀取高薪,故請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㈢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系爭更生方案之還款額度不免肇致債權人受有高達近8 成之損失,依債務人之償債意圖、心態、客觀之財務分配、債權人受償之比例、額度、期間等因素,難認已兼籌並顧,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真正之立法意旨,故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並命債務人修正更生方案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條件公允,係指公平允當而言,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

故判斷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係斟酌債務人之收入、財務狀況及必要生活支出,在更生方案履行可能的前提下,衡量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及多數債權人是否按其債權比例公平受償?非以清償成數,作為條件是否公允之唯一判斷標準。

而為求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之收入時,如以債務人最近一定期間之平均實領薪資或稍低於平均之數為計算基礎,尚難指為不公允。

㈡查債務人係45年8 月生,年滿54歲,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工作所得為每月2 萬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每月9,000元,而其名下僅有價值些微之太電股份29股、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2股,及有變價不易之虞之非上市(櫃)的瑞圓股份2,000 股、嘉新食化股份23股、華隆股份96股、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份1,000 股,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之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 )、該公司之99年9 月17日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3 月至7 月薪資袋、澤一有限公司(下稱澤一公司)出具之98年1 月至99年12月薪(工)資表在卷可按(見司執消債更卷㈠第213 頁至第217 頁、第269 頁、第271 頁、第273 頁至第274 頁及同卷㈡第277 頁至第278 頁)。

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第1 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1 萬1,000 元,第49期至第96期因其子有資力足以支應而提高為每期清償2萬元,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可認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為清償。

而其負債總額763 萬359元,最終清償期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8 年,清償總額為148 萬8,00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20.22%,各債權人並依其債權額比例受償。

綜此以觀,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尚難謂不公允,其對於債權人權益及合於自我能力為消費等觀念所造成之衝擊與影響,仍在立法者立法當時所預想及評估之範圍內。

異議人以系爭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僅清償20.22%,即可免除高達587 萬餘元之債務,難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衍生高額債務之人有所警惕,指摘系爭更生方案不公允,並非可採。

㈢前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工作所得每月2 萬元,係依債務人於98年1 月至99年12月間之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為主要計算基礎,此數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每月平均收入1 萬8,833 元(計算式:452000÷24=18833),此比較卷附上開薪資袋、薪(工)資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債務人之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澤一公司出具之96年1 月至97年12月薪(工)資表即明(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3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8頁、第29頁、第127 頁、第128 頁),再參酌債務人確於96年10月間經診斷患有狹心症及二尖瓣脫垂,並就醫治療等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6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96年1月至98年11月醫療費用證明(見消債更卷第148 頁、第151頁至第154 頁),應可排除債務人製造低薪假象之疑慮,並未失之公允。

異議人空言質疑債務人上開病症是否影響其正常工作,顯不盡人情;

其復主張債務人之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月收入為3 萬166 元,不應寬鬆認定債務人之收入及還款金額云云,除就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月平均收入之計算方式,顯有誤解外,實係以債務人過去之收入,指摘更生方案條件欠缺公允,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可採。

㈣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長子有債務問題,且無資助能力之證明,致系爭更生方案架構於不確定之還款來源一節。

查債務人長子沈家豪(66年3 月生,年滿34歲)現從事房仲業務,依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還款協議內容,沈家豪應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按月清償1 萬9,176 元至債務清償完畢止,亦即,須履行還款協議至105 年7 月止(見本院消債更卷第68頁)。

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電話查詢結果,沈家豪目前仍按期履行協商條件,並無違約情事,可知沈家豪應有相當收入,方得維持每月1 萬9,176 元之還款協議,則其於上開協商還款期間屆滿後(即105 年8 月起),因無庸清償債務而增加之收支餘額,即足負擔債務人之生活費用。

債務人以現時資力提出階段性增加還款金額之清償條件,同意於長子沈家豪債務清償完畢後,自第49期起,以己身薪資所得之全部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其還款來源尚屬確定,而由生活必要支出仰賴兒女,亦非毫無可能。

異議人以債務人長子有債務問題,資助能力有疑,指摘更生方案並無履行可能,並非可採。

㈤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未將開始更生後因強制執行繼續扣押之薪資債權數額加入清償,難謂公允云云。

然更生方案之履行乃以債務人將來之收入為還款來源,更生方案開始履行前,債務人之資產倘非鉅額,不以之用於還款,謂難影響公允。

本院審酌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因強制執行繼續扣押之薪資債權僅1 萬6,529 元,有其99年6 月至8 月薪資袋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㈠第273 頁),其金額非鉅,對債權人受償權益影響有限,債務人未將上開遭扣押之薪資債權納入更生方案,難謂有失公允。

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本件更生事件,依債權表所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始為債權人,異議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雖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然其就本公司為債權人之更生事件,提出異議,仍難謂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系爭更生方案並無異議人等所指不應逕予認可之情事,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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