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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李玉英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5 月26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9 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0年5 月9 日提出更生方案(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㈡第144 頁,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5 月2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系爭更生方案條件公允,逕予認可,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投資失利而形成龐大債務,且仍具工作能力,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竟僅每月清償1 萬3,000 元,而大幅減免債務,顯見債務人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
且債務人就其於96年10月間所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20餘萬元,未提供該給付流向之資料。
而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較長,債務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為5,000 元,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布10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又其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及糖尿病等疾,將來恐影響正常之工作及收入,而有無法繼續履行系爭更生方案之虞。
債務人為95協商毀諾客戶,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而循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謀求解決,故更生方案有失公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條件公允,係指公平允當而言,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
故判斷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係斟酌債務人之收入、財務狀況及必要生活支出,在更生方案履行可能的前提下,衡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及多數債權人是否按其債權比例公平受償?非以清償成數,作為條件是否公允之唯一判斷標準。
而為求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之收入時,如以債務人最近一定期間之平均實領薪資或稍低於平均之數為計算基礎,尚難指為不公允。
㈡查債務人係41年1 月生,年滿59歲,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工作所得為每月1 萬8,000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每月為5,000 元,且名下別無其他可資換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帳卡、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在職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9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67頁至第68頁、司執消債更卷㈠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及同卷㈡第6 頁、第23頁至第43頁、第136 頁)。
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分96期清償期,每期清償1 萬3,000 元,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可認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為清償。
而其負債總額478 萬7,631 元,最終清償期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8 年,清償總額為124 萬8,00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26.07%,各債權人並依其債權額比例受償。
綜此以觀,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尚難謂不公允,其對於債權人權益及合於自我能力為消費等觀念所造成之衝擊與影響,仍在立法者立法當時所預想及評估之範圍內。
異議人以債務人因投資失利而形成龐大債務,竟僅每月清償1 萬3,000 元,而大幅減免債務,顯見債務人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指摘系爭更生方案不公允,並非可採。
㈢前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工作所得每月1 萬8,000 元,係依債務人100 年2 月之實領薪資為主要計算基礎,上開數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每月平均收入1 萬6,083元(計算式:386000÷24=16033)及98年度每月平均收入,此比較卷附債務人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96至98年間所任職之文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系爭更生方案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即明(見消債更卷第30頁、第31頁、第162 頁、第250 頁、司執消債更卷㈠第162 頁及同卷㈡第143 頁),應可排除債務人製造低薪假象之疑慮,並未失之公允。
異議人空言質疑債務人上開病症是否影響其正常工作,顯不盡人情;
其復主張債務人之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月收入為3 萬166 元,不應寬鬆認定債務人之收入及還款金額云云,除就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月平均收入之計算方式,顯有誤解外,實係以債務人過去之收入,指摘更生方案條件欠缺公允,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可採。
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仍具工作能力,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云云,係以將來不確定之預估,指摘更生方案條件欠缺公允,並非可採。
㈣異議人主張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較長,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且其疾病將來恐影響正常之工作及收入,而有無法繼續履行系爭更生方案之虞云云。
然查,債務人既有固定薪資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且其現與父母同住,而藉由親友協助,以減低必要支出,並增加清償金額,此反而有助於更生方案之履行。
異議人先稱債務人可尋求較高收入,復稱債務人之疾病恐影響收入致無法履行系爭更生方案,前後主張顯相矛盾,實非可採。
㈤異議人質疑債務人就其於96年10月間所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20餘萬元,未提供該給付流向之資料乙節,惟更生方案用以清償者,乃以將來之收入為基礎,異議人所指債務人於96年10月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顯非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之收入,亦非固定收入,顯無必須將之合併計算用於預估債務人將來收入之餘地。
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程序高於清算程序受償之保障原則,則係以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之假定清算財團為其計算基礎,債務人之聲請更生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即薪資38萬6,000 元,加計上開勞保老年給付20餘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約為22萬8,832 元,顯低於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則債務人縱未提供上開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流向之證明文件,亦與系爭更生方案是否適法、公允無涉。
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系爭更生方案並無異議人所指不應逕予認可之情事,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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