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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莊松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23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且依債務人所陳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7100元之收入,該更生方案未來恐無法履行。
況債務人名下尚有土地1 筆,應變價而納入更生方案加以分配。
又債務人積欠多為信用卡、現金卡與民間借貸債務,其未衡量自身收入而有超支消費或借貸,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所附「台北富邦銀行應於債權期屆至,惟未獲清償時起,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為限,按確定債權表所載債權金額,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就每期清償金額分配受償之內容」之條件,未保障異議人之權益,且不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難認為妥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並命債務人修正更生方案將異議人之連帶保證債權自第一期起即納入清償分配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卷一第4 、5 頁)。
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9年1 月起至10月止,每月平均薪資(加計獎金,並扣除配備折扣)約為3 萬71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單、交車工作單等影本可佐(同上卷二第116 至123 頁)。
且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已考量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清償金額2 萬2300元後,尚餘1 萬4800元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與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 萬4614元相較,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又斟酌債務人所陳,以其從事汽車銷售之經驗,預期未來收入會增加,而自第33期起至64期,每月增加清償金額至4 萬2300元、第65期起至96期每月增加清償金額至5 萬2300元,以債務人清償之期間長達8 年,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㈡異議人滙豐銀行雖以債務人名下尚有土地1 筆,應變價而納入更生方案加以分配云云。
然查,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而非清算程序,自不適用關於清算財團之規定。
又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
是法院於更生程序中,係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
因此,債務人是否變賣不動產,即與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無涉,尚難以此即認更生方案對於異議人滙豐銀行未盡公允。
㈢異議人滙豐銀行又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且依債務人每月3 萬7100元之收入,該更生方案未來恐無法履行云云。
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非單以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
參酌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已將清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故異議人滙豐銀行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乙節,質疑更生方案之公正性,顯無足採取。
又債務人確實有薪資所得,其階段性增加還款金額,堪認債務人有還款之誠意而無不合理之處,難認該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況如債務人嗣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得以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不致影響權益,故異議人滙豐銀行以債務人能否確實履行之疑慮為由而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㈣至於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之原因,是否有浪費、賭博或投機行為等,乃本院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時所應斟酌事項,核與更生程序中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無涉,尚難以此剝奪債務人更生之機會,異議人滙豐銀行據此指更生方案有違公平云云,亦屬無據。
㈤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另以更生方案未將連帶保證債權自第一期起即納入清償分配,未保障其權益,不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云云。
然按銀行辦理消費性放款,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對於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所負之債務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借款人為莊振毓,為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所不爭執,並有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借據等影本在卷可憑(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卷二第130 至139 頁)。
次查,上開就學貸款乃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就支付學費所為之放款,屬於銀行法第12條之1 所定消費性放款範疇。
因此,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債務人之連帶保證債權,應先就借款人莊振毓進行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平均求償。
而先對於借款人進行求償,必以借款清償期屆至未經依約清償為前提,故更生方案設有「台北富邦銀行應於債權期屆至,惟未獲清償時起,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為限,按確定債權表所載債權金額,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就每期清償金額分配受償之內容」之條件,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即無從指為不公允。
㈥雖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又以:消債條例第30條規定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所謂裁定時之現存額,包括對於債務人之連帶保證債務。
又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倘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完畢,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之連帶保證債權清償期仍未屆至,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視為消滅,造成保證人之擔保盡失,金融秩序破壞殆盡。
且較諸因不可歸責而未申報債權依同條例第73條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竟較不受保障。
另債務人倘進行清算程序,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11條第2項視為到期,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於清算程序得分配受償,於更生程序反不得分配受償,亦破壞對於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之保障。
況債務人於清償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後,對於主債務人取得求償權,對其並無不利云云,然查:⒈消債條例第30條所定「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之規定,非謂債權人就現存額行使權利,得不受原契約所定清償期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
查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債務人連帶保證債權之求償,既應受銀行法第12之1 規定之限制,則開始更生裁定時之現存額,自不包括上開連帶保證債務。
⒉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債務人連帶保證債權之求償,既應受銀行法第12之1 規定之限制,故此債權倘因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完畢,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之連帶保證債權清償期仍未屆至,依照消債條例第73條前段規定,視為消滅,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依法喪失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求償權利,對於金融秩序亦無破壞可言。
至於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而未申報之債權,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係以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而未申報債權為適用前提。
然若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屬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因其更生條件仍應受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限制,亦無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所指已申報之連帶保證債權較不受保障之情形。
⒊又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而非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並無如清算程序中清算債權視為到期之規定,自無適用消債條例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
又開始更生裁定時之債權現存額,並不包括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債務人連帶保證債權之求償,已如前述,自難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在更生程序中破壞對於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之保障。
⒋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於清償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連帶保證債務後,固對於主債務人取得求償權。
然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尚須審酌債權人是否公平受償,縱令債務人清償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對於債務人無不利,除非債務人及其餘債權人均同意,仍不當然認為即為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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