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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炫蓉即陳雪雯
即 異議人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李欣潔
相 對 人 滙豐(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2月21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0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民國98年12月9 日更生裁定准許後仍陸續就各債務為清償,是今所餘之債務總額與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0 號更生清償分配表所列之債權金額差異甚鉅;
依99年12月29日聯徵清單所載債權餘額,其中花旗銀行僅餘新臺幣(下同)7 萬9,306 元、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僅餘26萬6,000 元、台新銀行僅餘11萬0,752 元、大眾銀行僅餘8 萬0,758 元、遠東銀行僅餘8,897 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協助聯絡上開債權人,以確認異議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免繳及應繳之期。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業依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於99年9 月23日編造更正債權表,並於當日依法公告之,且合法送達異議人及各債權人,此有債權表、本院公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0 號卷第172 、174 、179-190 頁),而各債權人及異議人均未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更正債權表所列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更正債權表所列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異議人主張其自98年12月9 日更生裁定准許後仍陸續就各債務為清償,今所餘之債務總額與系爭更生方案更生清償分配表所列之債權金額差異甚鉅乙節,核與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系爭更生方案之認可是否合法等情無涉,而係屬異議人按本院裁定之更生方案內容履行時,得否向債權人為清償抗辯之問題,惟異議人係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始享有及負有按更生方案所載條件履行之權利及義務,於此之前,異議人並不享有要求債權人按更生方案內容受償之權利,亦不負有按更生方案條件履行之義務,因此異議人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清償,均屬其自願清償之範疇,異議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不得為清償之抗辯,除非異議人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清償金額加計系爭更生方案內容所載清償總金額,業已大於債務總金額,而得為清償之抗辯,否則,異議人仍應按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履行。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2月21日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洵屬適法,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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