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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姵誼即吳淑媛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吳姵誼即吳淑媛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明知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與其經濟能力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須於8 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18.26%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且其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依當時債務人收支情狀提供還款條件前72期0%、月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二階段清償方案,仍為債務人所拒。
然如今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可提高月付1 萬6,500 元,更顯見債務人惡意協商不成立,藉由更生程序要求債權人大幅減免債務,實欠公允。
又檢視債務人債務明細皆為信用卡消費,明顯申請協商前大量使用信用卡奢靡消費累積高額負債,顯見債務人有投機之嫌並有慷他人之慨之道德風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等情,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任職瑞來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來安管顧公司)業務乙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4,557 元而有固定收入等情,亦有瑞來安管顧公司出具99年1 月至7 月員工薪資清冊、99年8 月員工薪資條、玉山銀行存摺內頁99年7 月至9 月間薪資轉帳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 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148 、208 、209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是原裁定以每月薪資收入3 萬4,557 元,預估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固定收入數額,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認為適當。
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且已考量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1 萬8,057 元扣除勞健保之非消費性支出1,094 元後之餘額1 萬6,963 元,雖高於內政部公布10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794元,其間差額為2,169 元(計算式:16,963-14,794=2,169 )。
惟債務人罹患大腸癌,有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87 、28 9頁),是其有支出較高醫療費、就醫交通費及營養品等相關費用之必要,且所逾金額非鉅,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是以債務人固定收入扣除其個人上開必要支出之餘額列為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至異議人逕以還款成數過低為由,認對其債權不公,更生方案難謂公允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理由。
㈡至異議人陳及債務人協商不能成立之原因為何乙節,原屬應否准許更生之考量範圍,非本件更生方案認可與否所應審酌。
且異議人另以債務人係因奢靡浪費而負債云云,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係指債務人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如有該款規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與更生程序中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無涉,尚難以此剝奪債務人更生之機會,異議人據此指更生方案有違公平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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