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他調訴,1,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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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江正一
江俊二
江志彥
江昇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被 告 簡足
簡婕儒
簡玉萍
簡正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7條、第244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以訴狀載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並在具狀人處簽名,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在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原告中江昇旗之法定代理人黃麗娟未在起訴狀簽名,其起訴程式為有欠缺,事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並陳明因本案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30日及同年7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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