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保險,2,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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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5.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6. 三、再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
  7. 貳、原告起訴主張:
  8. 一、關於承保範圍:
  9. 二、關於本件請求權基礎:
  10. ㈠、依「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7條及所附「殘廢
  11. ㈢、按「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7條第1項明訂:
  12. 三、本件被告主張依除外責任事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並非可採:
  13. 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與「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
  14. ㈡、原告加保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為電話加保,
  15. ㈢、本件「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屬於被告大量使用
  16. ㈣、況「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第7款係約定
  17. ㈤、綜上所述,被告不得依除外條款拒絕給付。
  18. 四、本件原告得認屬「第4級殘廢」,而據以請求理賠:
  19. 五、本件尚未逾越消滅時效:
  20. 六、關於保險法第133條之問題:
  21. 七、關於利息請求部分:
  22. 八、聲明:
  23.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9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4.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5. 參、被告則辯以:
  26. 一、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時止
  27. 二、酒後駕車已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情形,被告並無
  28. ㈠、按「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
  29. ㈡、原告應先就其95年12月9日騎車「遭違規左轉車輛撞倒」乙
  30. ㈢、原告酒後駕車已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情形,被告
  31. 三、原告另以無取得保單條款、違反審閱期間、顯失公平、及有
  32. ㈠、被告公司於保戶在電話投保後,均會寄發相關保單資料,早
  33.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有審閱期間之規定,惟
  34. 四、縱認無前開除外責任之適用,原告請求殘廢保險金,自應就
  35. 五、聲明:
  36. ㈠、原告之訴駁回;
  37.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8.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39. 一、原告於85年12月30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康
  40. 二、原告於95年12月9日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送醫,經檢查血液
  41. 三、原告於事故後向被告申請賠付意外醫療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
  42. 伍、兩造之爭點:
  43. 一、按「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新人身
  44. 二、按「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
  45. ㈠、本件兩造前揭保險契約對何謂「酗酒」並未特別定義,然保
  46. ㈡、又原告雖主張本件經約定為「除外之危險」者,係指被保險
  47. 三、綜上所述,原告酒後駕車致生事故,符合兩造「南山個人人
  48.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49.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5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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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蕭和貴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陳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有「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23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4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及自99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允許。

三、再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業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10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繳納裁判費。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主契約),其中包括「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

嗣於92年間(依被告所陳報日期為92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以電話邀約原告加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

嗣於95年12月9 日,原告騎乘機車發生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之股關節及膝關節失能,屬於前揭「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被告自應依該附約所定比例給付保險金。

詎被告卻藉故不予給付,原告原向消基會反應,被告以原告酒駕屬於除外責任事由藉故拒絕理賠,原告遂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一、關於承保範圍:原告於85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主契約,其中包括「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嗣於92年12月30日,原告加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依「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承保範圍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又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規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95年12月9 日原告騎乘機車發生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之股關節及膝關節失能,屬於兩附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自無疑義。

二、關於本件請求權基礎:

㈠、依「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7條及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4 級殘廢給付比例為30%,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保險金額即200 萬元之30%,即60萬元;

又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8條及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4 級殘廢給付比例為35%,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保險金額即300 萬元之30%,即105萬元。

㈢、按「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7條第1項明訂:「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役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本附約保險金額計算」(「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附約第8條亦同)。

次按依「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其中所列第4級、18(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則為第4 級、10)明訂「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定之給付比例為30%(「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則為35%)。

查本件原告因意外事故造成左下肢之股關節及膝關節失能,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則保險金之計算自應以此比例乘以各該保險金額計算。

三、本件被告主張依除外責任事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並非可採:

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與「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除外條款,應分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加保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為電話加保,其契約全文未經原告閱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除外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又揆諸保險法第54-1條規定,該除外條款屬於減輕保險人之責任,於訂約時未經原告閱覽,倘此除外條款得拘束原告乃顯失公平,是該除外條款自應屬無效,被告不得主張。

至被告另就契約審閱期間之答辯,亦非可採,蓋本案尚非審閱期間是否足夠之問題,問題在於被告乃電話邀保,根本未將契約條款交原告審閱;

被告辯稱在寄發相關確認書時,有將條款一併寄發,亦非屬實,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所提出「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上甚至有「樣本」字樣,顯非附給保戶之文件,且無任何原告之簽字),況被告所提出之加保確認書,最上端為原告姓名住址,顯為一般折疊裝入透明信封之簡易郵件,無可能一併寄發其所附契約全文。

再被告辯稱原告縱未取得任何條款資料,亦有足夠時間要求被告公司提出,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消保法訂定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即在加重業者在營業時與消費者訂定契約前之責任,以免消費者在資訊、能力不對等之情形下簽訂不利之契約,並避免在日後訴訟上之困難,藉以保護消費者;

且倘對於審閱期間無法律知識之一般消費者,亦顯無理由預期該消費者事後會去要求檢閱契約,倘因該消費者事後無要求檢閱契約即認定其有違誠信,則消保法保戶消費者之功能將蕩然無存。

㈢、本件「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屬於被告大量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核諸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意旨,解釋上縱有疑義,亦應採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

原告前曾向消基會請求協助處理,惟被告回函主張以除外條款第9條第7款規定無庸給付保險金。

惟被告所主張系爭附約第9條第7款之除外責任事由,乃規定:「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

惟查所謂「酗酒」定義為每天飲酒量大於150 西西,且飲酒至少5 年,原告顯然並無此情形,被告之主張已顯無理由。

本案爭點在於除外條款內「酗酒」是否包括「酒後駕車」在內之解釋問題,而揆諸一般人對於「酗酒」二字之理解,應屬具有連續之酒精成癮性之飲酒行為,而無包括「酒後駕車」之解釋空間。

退步言之,縱認文字上仍有解釋空間而有疑義,惟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解釋原則,即應採取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本件被告尚不得主張「酗酒」包括「酒後駕車」在內,而拒絕理賠。

㈣、況「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第7款係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七、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

等語,足見本件經約定為「除外之危險」者,係指被保險人「直接」因麻醉或「酗酒」所致之殘廢,諸如因麻醉導致死亡、因酗酒導致心臟麻痺等等,而本件導致被保險人即原告殘廢之「直接」原因為「車禍」,而非「直接因」「酗酒」而致殘廢;

原告縱於駕車之前確曾飲酒,亦非導致其殘廢之直接原因,難認與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危險情形相符。

準此,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縱係酒後駕車,被告亦不得依上開除外條款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不得依除外條款拒絕給付。

四、本件原告得認屬「第4 級殘廢」,而據以請求理賠:無論「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4 級第10點,或「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4 級第18點均記載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而其附註內第5 點、第12點則記載有「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6 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之文字。

「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既需註解解釋之,則何謂「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明顯仍有疑義,而附註內第5 點、第12點之內容均係為解釋「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解釋方法,則在解釋何謂「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時,自不能拘泥於附註第5 點、第12點之內容,而更應將誠信原則之適用斟酌,以免保險人拘泥契約文字,逃避所應負之契約責任,致失保險行為之本旨,且必須採對於消費者有利之解釋,換言之,附註5 、12均在解釋「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故重點即在於「關節機能」之「永久喪失」,而不能拘泥於「完全僵直」4 字,且「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核心目的,即應在於其「殘廢程度」。

首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附註內第5 點所定「關節機能」應非指關節之「彎曲」而言,尤在下肢關節之情形,所謂關節功能應指藉由下肢關節之「屈」、「伸」所提供之「行走」、「跑步」、「站立(支撐)」之功能。

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附註內所謂「完全僵直」,則明顯係指僅「行走」、「跑步」功能之喪失,而不包括「站立(支撐)」功能之喪失,故基於前述解釋原則,及「殘廢程度」等核心價值,應認為只要喪失「行走」、「跑步」功能,即可認屬「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而不能拘泥於「完全僵直」4 字,逕認關節機能僅限於「彎曲」之機能,縱使關節彎曲度仍有1 度之活動度,均應排除在「殘廢」或「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外,否則將得出不合理之結論。

次者,兩份保險契約內均無記載殘廢程度應由何單位依何種程序進行判斷,而至於關節之可活動度數、屈曲、伸展及旋轉之活動角度值之判定,及多少角度即屬四肢關節是否已達機能完全喪失之醫學數據,此為專業之判定標準,非必活動度數需達到0 度始構成關節機能之喪失。

被告徒主張原告仍有活動角度,並非完全喪失功能云云,尚非可採。

且本案之失能標準倘不參酌一般勞工保險之專業醫生之失能判斷,則契約之失能鑑定勢必無所適從,倘如此則勢必使保險公司獲得不當之利益,即顯非公平,故原告既已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為一下肢兩關節失能,即應認原告合於系爭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4 級之給付標準。

五、本件尚未逾越消滅時效: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因原告至98年7 月17日始因治療告一段落而知悉其殘障程度,得據以計算保險金給付之數額,故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乃自98年7 月17日可得行駛,其時效應自98年7 月17日起算,至原告起訴尚未逾越兩年時效。

六、關於保險法第133條之問題:按是否屬於犯罪行為,應經普通法院經過刑事審判程序始得以確定,與民事訴訟程序顯不相容,況縱經刑事訴訟程序,亦有可能獲得緩刑之宣告,嗣緩刑期間經過,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

次按刑法第185-3 條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司法實務對於初犯者多有給予緩起訴、緩刑之機會,「犯罪行為」之成立顯有疑義。

是未經刑事程序確定,則是否有「犯罪行為」存在,顯有疑義,被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關於利息請求部分:查原告係於99年1 月18日之存證信函中向被告請求,自得以99年1 月18日為利息之起算日。

又被告主張除外責任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屬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未在規定期限內為給付,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

八、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99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6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已逾消滅時效:查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自96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表示當時已有保險金請求權存在,時效自應從當時開始起算。

原告嗣雖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並表示原告至98年7 月17日始因治療告一段落而知其殘廢程度,惟觀諸原告於97年3 月19日所提出殘廢理賠申請書,聲請項目除勾選「傷害醫療」外,尚包括「殘廢」項目,且當時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亦早就於左下肢有顯著運動障礙,故其請求權之起算時點,自應以原告於97年3 月19日所提出殘廢理賠申請來計算保險金請求權起算始點,至其起訴時之99年11月後,均遠逾2 年之消滅時效,請求權時效早罹於消滅,所請即無所據。

二、酒後駕車已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情形,被告並無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

㈠、按「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五、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七、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

,又「被保險人家庭成員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家庭成員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第5款、7 款及「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5條第3款、4 款,均約定甚詳。

查本件原告事故後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00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1.5mg/l (血液中之酒精濃度(mg/dl) ÷1000×5 = 呼氣酒精濃度(mg/l)),遠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即不得駕車之規定,適屬前述除外責任約款約定之不賠事項,被告公司拒絕給付,自屬有理。

㈡、原告應先就其95年12月9 日騎車「遭違規左轉車輛撞倒」乙事,負舉證責任:按原告於起訴狀之附件2 記載「...95 年喝完喜酒騎車返家,被一輛違規左轉車輛撞倒... 當天確有喝酒,但喝不多... 」,惟查: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主訴:「MOTORCYCLE VS ROADSIDE FENCE WITH HELMET TONIGHT」卻係車輛與路邊護欄發生碰撞;

又原告於被告詢問時,表示於北投交通分隊有報案紀錄,惟經被告訪查北投交通分隊結果,並無相關報案處理紀錄,為免原告記憶有誤,被告復直接至臺北市交通大隊查詢(事故當日及前後2 日),亦仍無該案件報案紀錄;

況如遭人撞擊而導致殘廢,恆諸常情理應報案追究肇事者之相關民、刑事責任,何以日後無任何追究行為,可知原告所述車禍遭人撞擊,無非為規避飲酒與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本件應由原告就其所述車禍經過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酒後駕車已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情形,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經查:1、根據前開病歷記載,原告不但已經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1.5mg/l ,復依法務部88年1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 以上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

而關於原告所提附件1 之新聞記載消保官說原告的血液酒精濃度300 毫克,與酒測達公共危險罪的550 毫克還有差距,不知係新聞從業人員誤載或是消保官誤解兩者(呼氣與血液酒精濃度)數值並不相等,雖此不致影響本案飲酒事實,為免對被告有所誤解,仍應予以陳明。

2、本件保險條款之除外約定,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況主管機關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即因酒後駕駛屬於高風險之行為,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有關於因果關係之判斷依據,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或「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之適當條件或不可或缺之因素(相當因果關係),即該事由對死亡或殘廢具有原因力即可,並不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唯一因素」,否則無異將酒駕之高風險交由各保戶所分擔。

是原告明知不得酒駕卻酒後駕車,且因而與路邊護欄發生碰撞,既為導致被保險人殘廢或傷害之適當條件,被告拒予理賠,於法有據。

3、原告所提「酗酒」之定義為每天飲酒量大於150 西西,且飲酒至少5 年云云,惟保險條文中對何謂「酗酒」並未特別定義,酗酒之定義在一般指「飲酒沒有節制」,然保險具團體性,乃特定多數人為分散風險,消化個人損失所由生之制度,保險金之給付,表面上雖係由保險公司所支付,事實上是由社會大眾承擔,故解釋保險契約,除應注意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外,亦應注意保險契約之團體性特徵,況原告所提之量化定義僅係醫學使用上之用語,實與保險規定者無涉,而保險法第29條旨在釐清保險人賠償責任之原則與例外,亦即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由來,酒後駕車非僅枉顧自身生命及家庭幸福,且常侵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實屬不容輕忽之現代公害之一。

4、再刑法第185條之3 之醉態駕駛罪,立法意旨在於防杜虞犯,並不問其侵害法益之事故是否已告發生,其犯罪態樣,祇須行為人飲酒達於法令禁止程度,且發動汽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即告構成。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79年12月15日修正通過),飲酒後不得駕車為國家所係經國家立法所懸之厲禁,而超過0.55豪克以上依公共危險罪移送之標準,更係參照他國立法例所定,況禁止酒後駕車,已行之有年,且經政府宣導多時,處罰亦日益加重,一般人對酒後駕車保險不予理賠多知之甚詳,自堪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絕對標準。

依原告事故後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所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1.5mg/l 之事實,原告實已構成刑法上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保險法第133條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規定,被告自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甚明。

三、原告另以無取得保單條款、違反審閱期間、顯失公平、及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作為其訴訟上主張「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無除外責任之適用,惟查:

㈠、被告公司於保戶在電話投保後,均會寄發相關保單資料,早已為本公司之制式流程,倘無任何寄發文件,何以無其他保戶提出爭執,而原告又以何依據來提出本件保險金之請求;

況原告於85年前已有投保被告公司「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之經驗,自應瞭解保險有保險條款,原告並非首次投保或不認識字之人,倘原告確無取得保單條款,公司網站上及服務電話均可主動再要求寄送,惟其卻於保費繳納多年後,再以此抗辯無保險條款適用,實有違一般保險常情及誠信之原則;

再其前所投保之「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亦有類似除外責任之規定,且除外責任之約款內容,各家保險公司均係參酌主管機關示範條款所明訂。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有審閱期間之規定,惟目前保險主管機關僅於99年6 月24日就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訂有不得低於3 日之規範,其餘保險並無所謂審閱期間之限制,且原告依「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及「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20條約定,均可隨時終止該附約,從而自不得專以一般定型化契約所謂合理審閱期間規定,遽予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又本件保險契約、附表及附註,均係依保險主管機關核准之示範條款訂定,而被告於85年12月30日已提供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影本供原告參酌,後原告於92年加保時,被告亦有寄發相關確認書,條款當時均一併寄發,原告如當時未取得任何條款資料時,亦應有足夠時間提出要求被告公司再次寄發或可自行於網路上下載,何以逾4 、5 年後再以此為由而爭辯,有違誠信原則。

再本件保險條款均係依保險主管核准之示範條款訂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且各家保險公司就除外條款部分亦概屬相同,究如何有保險法第54-1條顯失公平之情形,實難想像。

四、縱認無前開除外責任之適用,原告請求殘廢保險金,自應就其主張符合「殘廢」乙事,負舉證之責:依「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7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8條」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4 級所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且「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註5 、12),而不論係參照前述文字解釋必須完全喪失,抑或參考身心障礙鑑定表及保險局所頒布之審定標準,至少應喪失70% 以上活動度,惟原告現所提供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肢體殘缺或機能失能詳況及說明」,其左髖關節屈曲75度,伸展5 度,可活動度數80度,左膝關節屈曲75度,伸展-15 度,可活動度數60度,顯與契約條款不符,難謂符合第4 級殘廢。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5年12月30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附加「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200 萬元),復於92年12月30日透過電話方式,加保「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300 萬元)(見卷附「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及「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費通知單、「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暨南山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加保確認書」、「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樣本)」《本院卷第13至18、19至24、25至26、71至77頁》);

二、原告於95年12月9 日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送醫,經檢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5mg/l )(見卷附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12月9 日急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7、61至65頁》)。

三、原告於事故後向被告申請賠付意外醫療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經被告於96年1 月至97年8 月間給付意外醫療保險金共計12 萬4千450 元,惟被告嗣於98年11月及99年間發函原告表示該事故屬於兩造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範圍,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意外醫療保險金(見卷附被告99年3 月22日(99)南壽服一字第084 號函、被告98年11月27日存證信函、原告97年3 月17日保險金申請書《本院卷第30、34至37、58頁》)。

伍、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意外事故造成左下肢之股關節及膝關節失能,符合前揭「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第4 級殘廢,各應給付保險金額200 萬元、300 萬元之30% 、35% ,即60萬元、105 萬元,而依兩造前揭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共165 萬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加計自原告以99年1 月18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首要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原告酒後駕車符合「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所定之除外責任,拒絕給付殘廢保險金。

茲析述如下:

一、按「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分別於條款第9條、第15條定有除外責任規定。

本件原告對於其於85年12月30日因投保系爭主契約「南山康寧終身壽險」附加「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而取得並知悉「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並無異詞,惟就其嗣於92年12月30日透過電話方式加保之「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則陳稱:原告並未取得保單條款,且該契約顯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除外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依保險法第54-1條規定,其除外條款屬於減輕保險人之責任,於訂約時未經原告閱覽,倘得拘束原告顯失公平,是該除外條款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在保戶電話投保後,於寄發確認書時,會一併寄送保單條款,但早期只以平信寄送,並無回執,嗣後才有經保戶簽收之回條可以提出,且該條款並無違反合理審閱期間及顯失公平之處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原告透過電話加保「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後,曾寄發加保確認書予原告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寄發加保確認書時亦有寄送「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乙情,惟原告投保系爭主契約所附加之「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其名稱及保險金額均不相同,乃不同之保險附約,而原告於投保「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時既已有取得該保單條款之經驗,衡情於嗣後再投保「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時,當知悉亦有加保之保單條款,原告於保費繳納多年後,始於本件訴訟中質稱並未取得「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顯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主張原告於電話加保後確有取得「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為可採,本件當無原告所質被告根本未將「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交原告閱覽之情形;

㈡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參諸同條第3項規定,仍應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項為合理判斷,並非所有定型化契約均應一律給予相同審閱期間。

查原告加保之「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固為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然原告於投保前,依一般情形判斷,既得自行決定是否簽約,並得自由選擇欲投保之保險契約種類,並非完全受制於定型化契約之險種,亦無證據顯示其於訂約時有何無從選擇締約對象及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且衡諸該附約第15條所定之除外責任原因,包括:受益人等之故意行為、犯罪行為、酒後駕車超過法令規定標準、戰爭及原核災等,與一般保險契約常見之除外規定並無差異,且無明顯失衡之處,應認原告於訂約前已瞭解契約內容始決定締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與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合理審閱期間及保險法第54-1條關於契約顯失公平部分無效之規定,均屬無違。

㈢綜上,本件無論原告投保之「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或「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條款,均應構成兩造保險契約之內容,洵堪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七、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

、「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按同附約第2條第2項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本人、其配偶及子女,以其姓名記載於要保書上並經被告公司承保或隨後批註於保單上者為限)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四、被保險人家庭成員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為兩造「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第1項第7款、「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被告主張本件原告酒後駕車致生事故,符合上開除外責任事由之規定,原告則質稱其並未「酗酒」,且本件導致原告殘廢之「直接」原因為「車禍」,而非「直接因」酗酒而致殘廢云云。

經查:

㈠、本件兩造前揭保險契約對何謂「酗酒」並未特別定義,然保險具團體性,乃特定多數人為分散風險,消化個人損失所由生之制度,易言之,保險制度係將不幸集中於一人之意外危險,及由是而生之意外損失透過保險制度,而分散於社會大眾之制度。

因此,保險金之給付,表面上雖係由保險公司所支付,然事實上是由社會大眾承擔,故解釋保險契約,除應注意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外,亦應注意保險契約之團體性特徵,對於被保險人故意提高保險事故所發生之風險行為,社會大眾並不需要分擔其所遭受之損失。

再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敘甚明,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然提高交通事故之風險,有致駕駛人及不特定多數人處於高度危險狀態之中,至為灼然。

準此,社會大眾對於輕忽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恣意行為,自無庸承擔其因此所致之損失。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明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

另參照法務部所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即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而應移送偵辦,可見此乃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而本件原告於事故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 毫克,遠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能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堪認原告體內之上開酒精濃度已該當「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第1項第7款所定「酗酒」,及「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定「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程度,洵屬明確。

㈡、又原告雖主張本件經約定為「除外之危險」者,係指被保險人「直接」因麻醉或「酗酒」所致之殘廢,諸如因麻醉導致死亡、因酗酒導致心臟麻痺等等,而本件導致被保險人即原告殘廢之「直接」原因為「車禍」,而非「直接」因「酗酒」而致殘廢,原告縱於駕車之前確曾飲酒,亦非導致其殘廢之直接原因,難認與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危險情形相符云云。

惟查上開除外責任約定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顯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如被保險人酗酒,或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就保險契約上對於除外責任之原因發生後,有關於因果關係之判斷依據,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因酗酒所致事故」、「被保險人家庭成員因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適當條件」,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意旨,而不限縮於該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唯一因素」範圍內。

從而原告主張其酒後駕駛行為並非導致其殘廢之直接原因,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酒後駕車致生事故,符合兩造「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第1項第7款、「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除外責任事由,被告辯稱無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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