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再,2,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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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陳滄海
陳周欽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再審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瑾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陳滄海於民國一百年一月間知悉再審被告曾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二九二地號,面積一五八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宜院端九八司執全速字第二二二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再審原告陳滄海自認並未積欠再審被告任何債務,乃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催告再審被告儘速塗銷前揭土地假扣押查封登記,經再審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一○○)豐催字第一○九二九四三五七號函通知,係因再審原告陳滄海本身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再審被告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再審原告委請律師與再審被告承辦人員聯繫,始得知再審被告曾於九十八年間對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再審原告甚感詫異,經再審原告陳周欽珠於一百年二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於同年三月三日閱卷後,始知上開民事事件訴訟程序進行過程及有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民事判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再審被告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一○○)豐催字第一○九二九四三五七號函、民事聲請閱卷狀、借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後,依卷內所附再審原告閱卷聲請狀及本院實際給閱時間,確分為同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三日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民事事件卷宗後,始悉再審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所提出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借據係偽造,而再審原告於閱卷前不知前揭偽造之借據存在,且係於閱卷後始得使用該證物,又前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借據係偽造,惟再審被告於該事件提出之借據等證物,皆經本院當庭核閱,所有訴訟文書之送達均屬合法,且經本院調查後始為判決,何來借據為偽造之說?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今再審原告僅空言泛指該借據係偽造,即欲動搖已確定之判決,卻未見提出任何曾因該借據係偽造而遭刑事判決等證據以資證明曾有偽造之情事,足見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顯不符再審事由。

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前訴訟程序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如已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加以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依再審原告所陳,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能證明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借據為偽造,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再審被告或其相關人員因此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非因證據不足致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已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況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借據,業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並未認定係偽造,縱再審原告現能證明該借據確為偽造,亦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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