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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王興華
再審被告 胡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 年3 月15日所為100 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移居上海工作,長期不在國內,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出境,4 月17日入境,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100 年3 月23日已簽收,在此期間再審原告不在臺灣,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
債權人即再審被告係再審原告前妻,夥同再審原告長女王凱琳以支付命令送達20日不提出異議方式判定拍賣本人北投房屋,經查係長女簽收文件隱藏令其超過法定異議期限,當再審原告收到拍賣房屋才知前妻由支付命令獲得136 萬元,100 年7 月26日收到拍賣房屋分配金額表,經查卷才知債權人故技重施,不知何人在本人不在臺灣期間簽收100 年3 月15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債權人以不當手法拍賣本人房屋外,未經審判竟將債權從136 萬元增加到1,047 萬元,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經送達於再審原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751 巷3 號1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0 年3月21日將文書交與管理委員會人員代收,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各款所定之要件即有不符。
況縱認其所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乙節為真,其亦不得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
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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