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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江宜潔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士院內湖簡易庭99年10月6 日99年度湖再小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99年9 月14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已逾期,故抗告人提起之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因抗告人另有99年度湖再小字第3 號之再審事件繫屬,由勉股承辦。
抗告人已於99年8 月25日繳納抗告費,因繳費單上的案號及股別之文字過小,以致於其誤以為是重複開具抗告費繳費單據,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用係因繳費單的印製令人混淆不清,並非抗告人之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於99年8 月3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
惟抗告人不服於99年8 月20日提起抗告,原審依法於99年8 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
惟抗告人並未遵裁繳納,原審因而於99年9 月14日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抗告人又於99年10月4 日對原審駁回抗告人上開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99年10月6 日以抗告逾期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再對原審99年10月6 日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詳如附表所整理之原審裁定),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內湖簡易庭湖再小字2 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審於99年10月6 日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附表編號六裁定),駁回抗告人於99年10月4 日所提之抗告。
然查,抗告人於99年9 月23日收受原審於99年9 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99年10月3 日,惟99年10月3 日為星期日,故抗告期間之末日應延長至99年10月4 日。
因此,抗告人於99年10月4 日對原審99年9 月23日所提之抗告,並未逾抗告期限。
原審99年10月6 日以抗告逾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應有違誤。
㈢然抗告人對原審99年8 月3 日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附表編號二裁定)提起抗告,惟經原審於99年8 月26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費1000元(附表編號三裁定),抗告人並未遵期繳納等情,已如上述。
抗告人雖抗辯因與抗告人另外提起之99年度湖再小字第2 號事件之繳費單混淆,才疏於繳納云云。
抗告人既自承提起二件再審之訴,即應個別繳納訴訟費用,抗告人自始即僅繳納1000元,抗告人應知另一件訴訟費用並未繳納,尚應補繳,抗告人辯稱有所混淆云云,顯非可採。
且原審所為之裁定,亦載明應繳納費用之案號、金額,並無混淆之虞。
故抗告人事後再以繳費單上案號及股別過小產生混淆云云為理由,提出抗告,顯無理由。
因此,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98年8 月3 日之裁定(編號二)提出抗告,未遵期繳納抗告費用,其抗告不合法,原審於99年9 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編號四),洵屬正當。
雖原審於99年10月6 日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審99年9 月14日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容有違誤,但抗告人對於原審99年9 月14日裁定(編號四),所提之抗告,縱未抗告逾期,但原審99年9 月14日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亦屬無據,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附表:原審裁定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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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 │99.7.5 │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
│ │ │繳再審訴訟費用1500│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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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 │99.8.3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 │ │再審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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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 │99.8.26 │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繳│
│ │ │納抗告費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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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 │ 99.9.14 │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未│
│ │ │繳納抗告費駁回抗告│
│ │ │人之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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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 │99.10.6 │原審裁定以抗告逾期│
│ │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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