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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江宜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 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再小字第3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確定前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上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予駁回(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卡事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99年1 月20日以98年度湖小字第1129號判決,該判決於99年2 月3 日送達當事人兩造,而於99年2 月26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於確定後逾30日之99年7 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起訴狀,僅略記載:香港香港上海匯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向中華商業銀行轉購,並不了解當時協調詳細情形(內容),致造成今天錯誤資料,煩請法官再詳細查詢以持公正,原確定判決承辦股未傳安再明即行判決,有失公平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照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守30日不變期間為由,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而駁回之,結論尚無違誤。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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