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勞執,1,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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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梁郁潔
代 理 人 洪克銘
相 對 人 首麗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依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本案勞方(即聲請人)之訴求,雙方以新臺幣肆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一○○年五月十日(星期二)勞方(即聲請人)親赴資方公司(即相對人)領取」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加班費新臺幣40,000元,並於100 年5 月10日由聲請人親赴相對人公司領取,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誤引修正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加班費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4 月27日調解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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