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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明源即亞洲包裝工業出版社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采蓉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得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叁拾伍萬柒仟零捌拾玖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仟柒佰玖拾元,扣除上訴人上訴時已繳裁判費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壹佰陸拾伍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一)依被上訴人向本院起訴之日即民國100 年1 月17日臺灣銀行牌告歐元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下同)39.02 元、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29.212元、日圓現金賣出匯率為0.3526元。
(二)計算式
1.(歐元7,414.4-632.85)×39.02 =新臺幣264,616 元(以下四捨五入)
2.(美金2,574.4-333.04)×29.212 =新臺幣65,475元(以下四捨五入)
3. 日圓76,569元×0.3526= 新臺幣26,998元(以下四捨 五入)
1.+2.+3.項=新台幣357,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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