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日簽訂演藝事業合約書(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8至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2,40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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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吳思嫻
被 告 翔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9,075 元,及穿越火線遊戲代言酬勞,暨自終止合約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歷次變更其聲明第㈠項,最後聲明則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
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2 日簽訂演藝事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授權被告全權代理經紀伊之演藝事業,兩造並以系爭合約第7條第6款約定伊一季之保障報酬不低於30萬元,且如報酬總額未達上開金額,伊即有權終止契約。
詎被告於系爭合約第一季即99年8 月2 日至99年11月1日僅給付伊7 萬3,250 元,第二季即99年11月2 日至100 年2 月1 日僅給付7 萬5,375 元,第三季開始則全未給付報酬。
伊業於100 年3 月14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第一、二季未達上開保障報酬數額之差額,及第三季首日即100 年2 月2 日起至系爭合約終止之前一日即100 年3 月13日止,按比例計算之保障報酬,以上保障報酬合計為58萬4,708 元。
另兩造約定如伊因代言活動而採買服裝,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伊前已因跨年晚會預支服裝採買費用7,700 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該費用,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積欠保障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4頁)、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至遲於101年2 月8 日已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8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59頁)存卷可參,惟其於本院101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給付終止系爭合約前之保障報酬58萬4,708 元,及採買服裝費用7,700 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起訴,起訴狀繕本則於100 年5 月9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2,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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