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勞訴,41,2012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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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美麗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

㈠上訴聲明。

㈡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萬零捌拾元(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61萬7,467 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逕向本院補正或補繳。

逾期不補正或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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