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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江美瑾
被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間之駕駛人員定期約僱契約書第9條約定「有關本契約書之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
準此,原告與被告間應有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是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當事人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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