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勞訴,48,201204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新爐
被 上 訴人 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於101 年4 月12日前提起上訴,乃上訴人遲至101 年4 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從而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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