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勞訴,51,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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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張惠君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郁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珠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冠勛
被 告 邱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欣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8 月20日至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下稱北藝大)員生餐廳(下稱系爭員生餐廳)面試廚工職位,面試者為訴外人周志斌,約定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實際付薪者為被告邱欣儀,無勞健保,自同年9 月9 日起開始上班。

同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許,因廚房熱湯不敷使用,周志斌指示原告拿熱水桶至飲料店提熱水回來以快速煮沸熱湯,未料熱水桶突然翻覆,熱水因而淋在原告雙腳上,致其受有體表面積4.5%三度燙傷之傷害。

又被告郁鵬有限公司(下稱郁鵬公司)為系爭員生餐廳之得標廠商,且曾向原告表示周志斌為其僱請之店長,故其應為原告之雇主,又縱認被告郁鵬公司並非雇主,而被告邱欣儀始為原告之雇主,因被告郁鵬公司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事業單位,故亦應與被告邱欣儀連帶負本件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此外,被告郁鵬公司、邱欣儀身為原告之雇主或事業單位,未對系爭員生餐廳之安全設備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措施,且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未進行安全教育訓練、未告知有關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顯有共同侵權行為至明。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醫療費用20,48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3,262元、看護費用218,000 元、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1,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郁鵬公司則以:㈠被告郁鵬公司為北藝大98年度員生餐廳委託經營標案之得標廠商,於98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月30日止負責系爭員生餐廳之營運,定時提供三餐,此勞務提供內容不包含滷味,其並向北藝大承租系爭員生餐廳場地。

嗣後被告郁鵬公司將部分場地委由訴外人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發達公司)轉租予被告邱欣儀、周志斌經營滷味攤,是被告郁鵬公司與被告邱欣儀、周志斌間僅有場地租賃關係,並無任何承攬或委託勞務之情事。

而原告之面試者與實際付薪者為周志斌與被告邱欣儀,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亦從周志斌與被告邱欣儀處取得22,100元之賠償,是僱傭關係存在於彼等之間甚明,與被告郁鵬公司無涉,被告郁鵬公司非原告之事業單位或雇主。

㈡被告郁鵬公司對原告如何取用熱水之事毫不知情,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郁鵬公司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對原告亦無指揮管理權能,要無任何不法行為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郁鵬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殊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 年4 月19日起之半年間,不能工作云云,尚乏依據,且其受領之薪資既為日薪,當以實際應工作日數計算其薪資損失,不得逕以每月30日計算。

至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其出院後是否須接受全日24小時看護照料,且原告配偶是否確曾提供專業看護,均有疑義,其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信。

另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原告在取用熱水之過程間,將熱水桶放置於塑膠籃上,重心極易不穩,且原告取用熱水之過程中曾轉身看後方牆上之時鐘,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

且原告對其傷口未妥善照料,致傷口不慎感染,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告邱欣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郁鵬有限公司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98年度員生餐廳委託經營標案之得標廠商,於98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負責員生餐廳之營運,定時提供三餐。

周志斌及被告邱欣儀所經營之滷味攤為系爭員生餐廳中之供餐攤位之一。

㈡原告於99年8 月20日至系爭員生餐廳面試廚工職位,面試者為周志斌,約定薪資為日薪1,000 元,無勞健保,自同年9月9 日開始上班,實際付薪者為被告邱欣儀。

㈢99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許,因廚房熱湯不敷使用,周志斌指示原告拿熱水桶至飲料店提熱水回來以快速煮沸熱湯,原告將熱水桶放置塑膠籃上等待熱水注滿,在原告轉頭或轉身查看後方時鐘後,熱水桶突然翻覆,熱水因而淋在原告雙腳上,致原告受有體表面積4.5%三度燙傷之傷害。

㈣原告受傷後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為33,746元。

㈤原告已受領周志斌及被告邱欣儀給付之醫療費用22,100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㈠被告邱欣儀是否為原告之雇主,及被告郁鵬有限公司是否為為原告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而均應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㈡被告邱欣儀與被告郁鵬公司是否均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除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外,尚得請求補償及賠償之金額若干?1.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其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或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2.原告受傷後有無聘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若干?3.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㈣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邱欣儀是否為原告之雇主,及被告郁鵬公司是否為為原告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而均應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1.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8 月20日至周志斌及被告邱欣儀在系爭員生餐廳經營之滷味攤應徵廚工職位,當日係由周志斌面試,並與原告約定薪資等勞動條件,同年9 月9 日開始上班後,則係由被告邱欣儀實際支付薪資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佐以被告邱欣儀於99年11月5 日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於上開調解書中亦自承原告為其所雇用(本院100 年度士勞調字第9 號卷第23頁),應堪認原告確係受被告邱欣儀雇用,至為明確。

至原告雖以被告郁鵬公司負責人及周志斌均曾表示周志斌及被告邱欣儀僅為被告郁鵬公司僱請之店長,主張其應係受僱於被告郁鵬公司云云,然查,原告不僅未能就其所舉前揭事實,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且觀諸其自承之面試經過及實際工作、領薪情形,亦難認與被告郁鵬公司有何直接關連,復參以被告提出之餐廳業務合作契約書內容,乃載明由周志斌負責部分攤位之經營,並按月繳交4 萬元之費用,顯見周志斌及被告邱欣儀應非被告郁鵬公司所雇用之勞工甚明,是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郁鵬公司始為其雇主云云,尚非有據。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使因職業災害致身體或健康受損之勞工能藉由受領之醫療費用、原領薪資、殘廢及死亡補償費用,得到及時有效之醫療照顧,維持勞工及家庭之基本生計,藉以回復、彌補其受損之勞動能力,穩定勞雇關係,此為保障勞工權益之特別補償責任,故不問係勞工之雇主,或係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或係雇主與事業單位間之中間承攬人,均應連帶負責,避免渠等利用分包承攬、多次轉包等方式圖以卸責,同時促使事業單位慎選能力及條件較佳之承攬人,提供勞工良善之作業環境,以防職業災害之發生。

又前揭條文雖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方須負連帶補償之責,然承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設立旨趣,既在保障勞工遭受職業災害時,不致因層層分包或轉包之故,僅能向資力較差之直接雇主求償,而受有無法完全獲償之風險,並避免事業單位就其本應自行招募勞工從事之事業,以分包或轉包之方式,改由他人另為聘僱行為,藉以逃避應負之雇主責任,自應解釋為不限於以承攬之法律關係招攬他人為其完成工作者為限,凡提供勞務場所、勞動機會且對該勞務有一定之監督管控能力者,均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定,負事業單位之連帶補償責任,否則無異使事業單位透過締結承攬契約以外其他實質內容隱含勞務供給之契約方式,免於負責,對勞工權益之保障殊有不週。

3.查,被告郁鵬公司為系爭員生餐廳委託經營標案之得標廠商,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負責該餐廳之營運,定時提供三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系爭員生餐廳內供應餐點,應為其經營之事業,當無疑義。

又依卷附北藝大委託代辦員生餐廳招標規範及餐廳業務合作契約書所載(本院卷第152 頁、第152 頁背面、第162 頁),被告郁鵬公司於系爭員生餐廳營運期間,每月均須向北藝大繳納一定之租金及權利金,且自99年7 月5 日起委由鴻發達公司就部分攤位與周志斌簽立餐廳合作契約,約定由周志斌負責部分攤位之供餐,除寒暑假期外,周志斌每月應繳付4 萬元,足見被告郁鵬公司乃將其原本經營之餐廳業務,以前述餐廳業務合作契約書所定之方式,將部分攤位轉由周志斌及被告邱欣儀經營,並由其等按月交付一定之金額,以作為經營使用攤位之對價,此雖與承攬契約之性質不同,然以其將經營之部分餐廳業務交由周志斌及被告邱欣儀承作,並由其等共同負擔提供餐點及繳納費用之義務,且分受使用餐廳攤位營業之利益而言,實與事業單位將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情形無異,且參以前述餐廳業務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尚約定周志斌在食材、安全衛生、服裝、用餐區之維護、清潔及宣傳上,均須服從及遵守被告郁鵬公司所定之相關規範,亦堪認此與一般單純之轉租情形截然有別。

是以,被告郁鵬公司既係以其經營之事業,招由周志斌及被告邱欣儀共同經營,而提供一定之勞務場所及勞動機會,並對該勞務有相當之監督管控能力,進而得享有原告服務於系爭員生餐廳之勞動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63條之規定,課以其負事業單位之相關責任,始為公允。

4.又查,本件原告係在上班時間受周志斌指示取用熱水之過程中發生燙傷意外,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欣儀及郁鵬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被告邱欣儀與被告郁鵬公司是否均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雇主對於勞工在作業中使用之物質,在因接觸而傷皮膚、感染、或經由皮膚滲透吸收而發生中毒等虞時,應置備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靴、防護鞋等適當防護具,或提供必要之塗膚用防護膏,並使勞工使用;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雇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8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均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20日中午受周志斌指示,提水桶至飲料店裝盛熱水時,並未穿著防燙護具乙節,未經被告郁鵬公司或邱欣儀否認,足證被告邱欣儀於原告取用熱水時,並未備置相關護具供原告使用,以防止其遭熱水燙傷皮膚,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8條之規定;

另被告郁鵬公司身為事業單位,且提供工作場所予被告邱欣儀使用,竟未能證明其有督促被告邱欣儀對原告提供符合規定之防護用具,或曾於事前告知被告邱欣儀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且因此導致原告遭熱水燙傷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欣儀、郁鵬公司對其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原告除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外,尚得請求補償及賠償之金額若干?1.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其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或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⑴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體表面積4.5%三度燙傷之傷害,經本院向其後續就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查詢結果,因原告燙傷部分在足踝關節處且經進行植皮手術,若原告之工作性質須負重,建議須休養3個月勿工作及門診複查,視傷口疤痕收縮改善情形再決定後續治療及復健,有該院101 年1 月16日北總外字第1010000929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於3 個月之範圍內,應屬可採,至超過部分,則乏依據。

⑵原告雖主張因招標規範中例假日亦需供餐,故應以每月30日計算其原領工資數額云云,然查,周志斌於99年12月16日接受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時,曾提及原告之薪資及工時情況為:日薪1,000 元,自上午9 時起工作至晚間19時30分,中午休息1 小時,1 日工時為9.5 小時,週休2 日(六、日休息),雙週工時為95小時等情,有臺北市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影本1 件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67-168 頁),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有每月均需工作30日之情形,自應以周志斌所述之工作日數,作為原告原領工資之計算基礎。

準此,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即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 年1月19日止共計92日,扣除當中13週不需工作之週六及週日後,計為66日,則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66,000元(計算式:1000×66=66000 )。

2.原告受傷後有無聘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若干?查本件原告受傷後有無聘請看護照料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原告先行就醫之馬偕紀念醫院之結果,認依原告治療期間之傷勢及範圍,不需委請看護照顧,此有該院100 年11月1 日馬院醫外字第1000005158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即非可取。

3.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

本院爰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餐廳廚工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2 萬多元,名下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因遭逢本件職業災害,陸續接受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術後需穿戴彈性壓力衣以利傷口復原,後續需再接受復健治療,且傷患處位於足部,對其站立或行走均有所不便;

又被告邱欣儀乃與周志斌共同於系爭員生餐廳經營滷味攤,員工僅原告1 人;

被告郁鵬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主要業務為經營各學校之自助餐廳,及兩造之經濟狀況、事發原因、原告受傷程度及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472號判決意旨及該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各項請求,包含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之所以受有本件傷害,係因其在等待熱水注滿之過程中,熱水桶突然翻覆所致,惟以常情論,熱水桶不可能在毫無外力介入下突然翻覆,且徵諸原告係在轉頭或轉身查看後方時鐘後,熱水桶隨即翻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原告分心望向後方時鐘時,應有不慎碰撞至熱水桶之情形,方導致熱水桶失去平衡而翻覆,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堪予認定;

至於被告郁鵬公司辯稱原告對傷口照顧不週,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從而,本院經審酌上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兩造過失情節後,認兩造應各自負擔50% 之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等之賠償金額,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所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3,262元及慰撫金30萬元,均應照上揭比例各減為6,63 1元及15萬元(計算式:13262 ÷2 =6631;

300000÷2 =150000)。

七、末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

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

就此重疊部分,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後,周志斌及被告邱欣儀業已給付原告22,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周志斌於99年12月16日接受臺北市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時已敘明:給付原告3,500 元醫療費,另外再給付15,000元及3,600 元補償費,此有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1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7 、168 頁),則周志斌及被告邱欣儀在給付上開款項時,除3,500 元有指定係為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外,其他合計18,600元之補償費並未特別指定係針對何項目予以補償,應認係對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所受損害之整體補償,較合常情,此與原告請求就各項損害予以填補之目的重疊,則在該金額之範圍內,被告填補損害之責任,應歸於消滅。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其中醫療費用部分20,484元,應扣除周志斌、被告邱欣儀業已給付之3, 500元,計為16,984元;

而醫療費用16,984元、原領工資補償66,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631 元、慰撫金15萬元,共計239,615 元,應再扣除上開周志斌及被告邱欣儀業已給付之補償費18,600元,共計為221,015 元(16984+66000 +6631+000000000000 =221015),即屬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規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欣儀及郁鵬公司連帶給付221,015 元,應屬有據。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21,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3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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