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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麗華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真理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訴訟代理人 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10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申請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⑴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1,458,000 元;
⑵依被告學校所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教職員退撫辦法)得請領之退休金2,527,230 元;
⑶於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規定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利息58,3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3,550 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士調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限於依被告學校教職員退撫辦法得請領之退休金2,527,230 元,及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利息58,320元,共計2,585,550 元,另訴請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申請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550 元,及自99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申請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
(見本院卷第214 頁)。
被告雖不同意,惟查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核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57年4 月1 日起於被告真理大學任職工友,至60年8 月1 日起改任助理員,迄99年間為止,歷任事務員、組員、輔導員等職務,共計42年。
原告於99年6 月15日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簽呈,詎被告先於99年6 月17日舉行98學年度第6 次職員評審委員會議,決議將原告依職員懲辦法第9條,予以一次記二大過,次再依同規則第10條規定,做成免職之處分,並同時做成建議98學年度成績考核評予丁等之決議。
嗣被告於99年6 月29日將免職之人事令送達予原告後,原告先依真理大學職員工申訴委員會設置暨評議辦法第2條規定,在99年7 月13日向被告所屬職員工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被告職員工申訴委員會99年7 月28日開會決議認原告申訴有理由,做成處分案件退回職員評審委員會請重新審議之決定後,被告竟先於99年9 月13日於行政會議修正通過原證辦法為「真理大學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嗣即依修正後之規定,逕行改選職員工申訴委員會之原有成員,並再以評議結果「窒礙難行」為由,重行依真理大學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4點規定,於99年9 月30日函請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再議,至99年11月10日做成評議結論,再議結果則為「申訴無理由駁回」,原告於99年11月19日收受該評議書。
㈡原告任職被告學校已42年,依法「應」准其退休,而非「得」准其退休,可知被告當無同意與否之權限,被告於99年6月28日製作人事命令,原告遲至99年6 月29日始收受免職令,然原告於免職處分生效前,原告已提出退休簽呈已符合退休之申請要件甚為明確。
㈢原告符合退休要件,自得請領退休金,依私立學校退撫舊制 (計算至98 年12 月31日前,即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 ,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40,500(本薪)+930 )×61(基數)=2,527,230 元;
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至原告99年6 月退休當月,共6 個月,原告得支領教職員每月自提、學校提及政府提儲金費用提撥共計9,720 ×6 =58,320元(以上二者合計2,585,550 元)。
另原告請領養老給付,須附退休證明書或核定函,被告確有否定原告退休之申請,拒絕出具退休證明文件予原告,不同意協同辦理請領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原告有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申請公教人員養老給付之必要。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550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申請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
⒊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參與被告學校電腦採購與維修弊案之資金調度,而私校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亦不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而依相關教育主管機關之要求,被告設有職員評審委員會負責職員聘任與獎懲,並設有職員申訴委員會負責職員之申訴,應此比較私立學校教師同樣適用私校退撫條例第15條之規定,教育部認若教師涉案,必須待調查結果後,依調查結果懲處,再決定是否允許其退休(教育部89.5.31 臺(89)人(三)字第89049423號函參照),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亦有「應准其自願退休」之相同規定。
而實務上認為若公務人員涉案,仍須待調查結束後,依調查結果進行懲處,再決定是否允許其退休(98年1 月7 日銓敘部部退三字第0983006591號釋函)。
而原告係於教評會於99年6 月17日決議免職後,始在退休簽呈上倒填日期為99年6 月15日,其相關主管顧於同事情面亦予核准。
該申請書到達學校人事室為6 月21日,送達時點為6 月21日。
於送達當時,學校教評會已於6 月17日決議將原告免職,是被告不同意原告退休,並無疑義。
而原告偽造文書,已構成不潔之手,基於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鈞院應否准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是根據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真理大學教職員退撫辦法第11條等相關絛文提出請求教職員工退休金,但若根據該等條文,其請求退休金給付之對象,應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而非被告。
就私校退撫儲金部份,根據私校退撫條例第24條,原告經被告免職後,仍可辦理離職手續,由學校協助其請領私校退撫儲金。
被告人事室職員曾經通知原告來校辦理離職手續,但原告至今未來本校辦理離職手續。
㈣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57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大學,其擔任之職務如原證一人力資源調查表職務經歷欄之記載。
㈡依原告辭職簽呈之記載,原告於99年6 月15日提出簽呈遞次予單位主管吳英同、一級主管林炳勳,於同月6 月21日人事室主任簽收,同年月6 月28日主任秘書批示「擬按職評會決議辦理」,同日校長批示「依職評會決議辦理」。
㈢被告於99年6 月17日舉行98年學年度第6 次職員評審委員會議,決議將申訴人依職員獎懲辦法第9條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及免職之處分。
被告於99年6 月28日以真大達人字第184 號發布人事令。
原告提出申訴,被告99年7 月28日申訴評議書決定:申訴有理由,處分案件退回職員評審委員會重新審議,99年11月10日被告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以99年真大職申評字第1 號評議書決定申訴無理由駁回。
㈣原告依私立學校退撫舊制計算退休金之基數為41,430(40,500+930)元。
㈤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基數內涵,以教職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準計算。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其計算基準如下:一、任職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給與一個基數。
二、任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三、任職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核計最高基數,以總數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又依真理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1條 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規定計算應領一次退休( 撫卹、資遣) 金之標準為基數。」
第15條規定「教職員退休金之給與,任職滿五年,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
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
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因此,依私立學校退撫舊制(計算至98年12月31日前,即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開始施行前),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40,500(本薪)+930 )×61(基數) =2,527,230 元。
㈥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因此該條例施行後至原告99年6 月退休當月,共6 個月,原告得支領教職員每月自提、學校提及政府提儲金費用提撥共計9,720 ×6 =58,32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9年6 月15日簽呈自請退休,是否生退休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527,23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後至原告99年6 月退休當月,共6 個月,原告得支領教職員每月自提、學校提及政府提儲金費用共計58,32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99年6 月15日簽呈自請退休,是否生退休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527,230 元,有無理由?⒈按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之給付依據,於私校退撫條例99年1 月1 日公佈施行前,係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規定,由學校法人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私校退撫條例公佈施行前部分年資之退休金,其請領之條件、數額悉應依被告學校所定教職員退撫辦法定之。
⒉被告學校所定教職員退撫辦法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查原告係44年10月26日出生,並於57年4 月1 日起於被告學校任職工友,至60年8 月1 日起改任助理員,歷任事務員、組員、輔導員等職務。
算至原告於99年6 月15日提出退休之簽呈日止,已工作42年以上,符合上辦法第5條所定之自請退休要件。
又基於受僱者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受僱人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受僱人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受僱人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故受僱人依該辦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僱傭契約即可終止,受僱人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說明,當原告「確實」提出退休請求時,應認已發生退休之效力,不因被告未為同意其退休,並將之免職之決議而受影響。
⒊被告雖抗辯: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被告學校所定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是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之退休制度係採恩給制,且應經校方核定准予退休給予一次退休金,而非「應准其自願退休」。
參酌私立學校教師、公務員涉案而申請退休之規定,本件應待原告涉案結束後再決定是否允許其退休云云。
然查被告學校所定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用語,固為「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惟其文字解釋上不能排除僅係明文賦予私立學校教職員於強制退休事由發生前,如符合一定退休條件得選擇是否退休之權利,並不能導出「學校即有准否權限」之唯一解釋。
就此:①被告雖提出98年1 月7 日銓敘部部退三字第0983006591號釋函及教育部89年5 月31日臺(89)人(三)字第89049423號函為據,辯稱:依上開解釋函,公務員及私立學校教師如涉案仍應待調查結束後,依調查結果進行懲處,再決定是否准其退休;
私立學校職員涉案亦同云云。
惟查:公務員有無應停(免)職之事由,涉及公務員官箴之維護,退休金之發給則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
教師則負有傳道授業之責任,其身教、言教、行教俱為學生之表率,如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甚大。
是公務人員與教師之退休權利,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得予一定之限制。
私立學校職員之職務內容、工作性質,既不具有與公務員及教師同等之公益性,與學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教師亦不相同,況關於教師之退休,教育部86年04月11日臺人(三) 字第86035443號函釋內容尚載明:「現職教師因案被起訴尚未確定判決或正由法院偵辦中,在未解聘、停聘前,除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經移付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規定不得辦理資遣或申請退休外,如合資遣或申請退休規定,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辦理之明文,主管機關尚不得以其涉案而否准其資遣或申請退休。」
顯見現職教師於未經依法令為解聘、停聘前,如合於法令申請退休之規定,自無從禁止或否准其退休之申請,應堪認定。
被告援引上開98年1 月7 日銓敘部部退三字第0983006591號釋函及教育部89年5 月31日臺(89)人(三)字第89049423號函,認私立學校職員亦應比附援引,已屬失據。
②於私校退撫條例公布施行前,私立學校給付職員退休金之財源雖為私立學校獨立籌措。
但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以前,勞工退休金即係由雇主單方支付,惟「按退休制度之健全與否、退休金之是否優渥,均係勞工服勞務之誘因,且為建立健全之退休制度,以保障勞工退休生活,所得稅法第3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61條 已有『退休準備金提撥』之規定,可見退休金為勞工平時所付出勞務而尚未獲得雇主足額給付之工資,應屬遞延工資給付之性質」。
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退休金之財源單由雇主籌措乙節,並不當然可推論退休金即屬「恩給制」,雇主可任意決定是否給予。
被告以此資為對原告退休有准否權限之基礎,尚屬速斷。
③被告依其所定「真理大學職員獎懲辦法」(見士調卷第21-23 頁,下稱獎懲辦法),對其所屬職員所為之獎懲,應由所屬主管會同人事室簽擬,經校長核可後交「職員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校長核定之。
(獎懲辦法第11條)記大過以上之懲罰須先行通知當事人。
(獎懲辦法第12條)。
然退休權利之剝奪為對職員不利之事項,非經職員同意或被告於所定教職退撫辦法明文規定:於職員任職期間中具備某種特定事由,即得剝奪其退休權利等事項,被告即不得以所無之限制否准職員之退休申請。
至職員之獎懲應經一定程序始得為之,此為對職員有利之事項,該等程序保障與教師獎懲縱有相近之處,但因職員與教師之職務內容、工作性質及與學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不相同,即不能單以獎懲程序相近,認職員退休權利之限制與剝奪,亦應與教師相當。
④被告學校所定教職員退撫辦法第19條另規定:「教職員工申請退休,應於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三份,檢同相片二張,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由本校初核後轉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會)複核。」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得未經職員同意或以未明文約定或規定之要件,限制或剝奪原告退休之權利,是被告學校所定教職員退撫辦法第19條,不能解釋為被告學校可憑教職員退撫辦法第5條第1項以外之事由,否准職員申請退休案彙轉私校退撫會審定之權限。
⒊況查被告學校於97年間以原告在任職期間,參與訴外人即被告學校前校長葉能哲、葉能哲之弟葉守義(原告之配偶) 等人就被告學校電腦採購案、電腦維護案等進行圍標、綁標,致被告學校受有至少4 億元之損失,而向檢察官告訴葉能哲、葉守義貪污,嗣並追加對原告提出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25日對葉能哲、葉守義提起公訴。
該案現在本院99年金重訴字第4 號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學校以原告涉有背信罪、貪污罪之幫助犯,雖經提出告訴,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5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學校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534號駁回再議確定。
被告其餘亦未舉證確實原告於其任職被告學校期間,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舉證之責,即非不可採。
原告既未經判刑確定,被告又未舉證原告有何免職而得不准原告退休之事由,尚難認可取。
⒋被告抗辯原告雖於99年6 月15日提出退休之簽呈,卻不往上呈送,心存觀望,等到6 月17日職員評審委員會作出懲處後,才正式送達人事室等情。
經查:原告99年6 月15日提出退休之簽呈,同日送達單位主管、一級主管,但該簽呈卻直至同月21日始送達人事室云云,惟所稱縱使屬實,該簽呈既已於99年6 月21日送達被告人事室,經人事室主任收件,99年6 月28日經被告校長批閱,有上開簽呈附卷可憑(見士調卷第20頁),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99 年6月28日到達被告學校,而被告學校之免職令遲至99年6 月29日始送達原告,已在原告退休申請之後,而退休之申請實係形成權,原告之退休申請既在被告免職令送達之前,且其退休申請已發生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之效力,並無須得被告學校之同意,是以原告申請退休,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抗辯:原告有在退休簽呈上倒填日期乙節縱使屬實,但仍不妨礙前揭原告退休申請形成權行使之時間,早於被告免職令到達原告時點之認定,是被告執此資為抗辯,亦不足採。
⒌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金額:⑴按95年1 月18日修正施行之私立學校法第1條規定立法目的為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捐資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機會,是其規範對象為私立學校,而非私立學校之教職員。
次按同法第58條(現行法為第64條)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得酌收學費2%教職員工退休等經費,連同董事會及學校提撥學費1%,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教職員工及有關行政機關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該私校退撫基金之設立及其管理運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會)係依上開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5項(現行法為第64條第3項)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依上開規定,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會係在教育部監督下,負責為有提出經費至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私立學校,辦理該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務,此委任關係乃存在於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會與各私立學校之間,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會與各私立學校之教職員間則無直接權利義務關係。
換言之,私立學校教職員本於與私立學校間之僱傭關係,對私立學校有給付退休金等債權,仍應向私立學校行使此債權,再由私立學校請求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會提撥款項後,由私立學校支付予教職員,教職員尚不得直接請求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會給付。
⑵原告主張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之得請領退休金數額為2,527,23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應由被告負擔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如前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後至原告99年6 月退休當月,共6 個月,原告得支領教職員每月自提、學校提及政府提儲金費用共計58,32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所有個人帳戶內之金額,共58,320元,就此金額部份,為被告不爭執。
但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於私校退撫條例生效施行後,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之職務內容,兼具準備金之收取及儲金之支付,此與私校退撫基金會僅有收取之職務不同。
故私校退撫條例生效施行後,私立學校教職員應向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請求支付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內之儲金,不得向私立學校請求。
循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至原告99年6 月退休當月,共6 個月,得支領教職員每月自提、學校提及政府提儲金費用共計58,3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有無理由?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
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從而可知,原告請領公保給付時,應依上述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收據,並檢附證明文件,送被告學校審核後轉送承保機關,經承保機關審核無訛後交由被告學校轉發給原告。
又兩造間契約關係雖已消滅,但為保護原告財產上之利益,基於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被告應有義務協同原告辦理公教人員養老給付之申請。
再被告學校否認原告可為合法之退休申請,足信被告學校拒絕協助原告申領轉送養老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527,230 元,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退休金請求之部分,法令並無應於一定期前內給付之規定,原告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7,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1日(送達證書見士調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協同辦理申請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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