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司,130,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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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彬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彬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彬瀚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1,012 萬6,371 元,且該公司業於民國92年7 月1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彬瀚公司前於92年6 月18日經股東會選任張運財為該公司清算人,惟張運財已於95年8 月17日死亡,因該公司並未重新選任清算人,聲請人以100 年2 月10日函文其餘董事郭子揚(原名郭清影),於文到10日內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惟郭子揚迄未向法院聲報公司清算事件,為清理欠稅必要,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彬瀚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2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彬瀚公司於92年7 月1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2123977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彬瀚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件附卷可稽,故彬瀚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

又彬瀚公司之股東會前於92年6 月18日選任張運財為清算人,惟張運財已於95年8 月17日死亡之事實,亦有彬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各1 件在卷可佐。

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清算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本件張運財與彬瀚公司間之委任關係,雖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因張運財死亡而消滅,然彬瀚公司並無不能由股東會另行選任其他清算人之情形,縱其股東會不為選任,然彬瀚公司尚有其他董事郭子揚,且無行蹤不明以致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依法應由其他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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