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司,155,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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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胡峰賓律師即宏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就宏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
事件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峰賓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字第六一三號返還房屋事件應訴之報酬額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

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司字第305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宏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建設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自就任後即查明宏福建設公司之剩餘財產、編列財產清冊,並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宏福建設公司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

則依稽徵機關核算9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等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 %計算收入,本件清算事件宏福建設公司之剩餘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 億881 萬5,844 元,核算清算人管理費用則為2,779 萬3,426 元;

第三人陳清子前就與宏福建設公司間返還房屋事件,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宏福建設公司部分敗訴,刻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該事件第一審清算人報酬經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7 號裁定酌定為7 萬元,惟並未酌定第二審部分之費用,聲請人估算為辦理該訴訟事件事務所花費之時間為28小時,按每小時3,000 元計算,約為8 萬5,000元。

本件因宏福建設公司欠土地稅等案件遭行政執行處分別對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經拍定分配,現正製作分配表。

為此,依公司法第325條規定請求酌定清算報酬,以利聲請人參與分配等語。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選派擔任宏福建設公司之清算人,而就陳清子與宏福建設公司間返還房屋事件,經宏福建設公司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613 號繫屬中,本院審酌該事件尚未終結,清算人於該事件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待辦事項等,綜合考量後,認聲請人陳報之報酬8 萬5,000 元尚屬適當。

爰酌定本件聲請人為宏福建設公司與陳清子間返還房屋訴訟之清算人應訴之報酬為8 萬5,000 元。

四、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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