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司,156,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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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閆世德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2 萬元(計算式:5472×10000=00000000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5款規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4 千元。

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因合併而解散,無須清算,人格因而消滅;

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此觀諸公司法第24條、第75條、第319條規定自明。

是因公司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已無權利能力,並不具備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

查遠新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0 年3月22日合併解散,已不具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惟聲請人於100 年4 月21日提起本件聲請時,仍以已解散且人格已消滅之遠新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茲限聲請人於上述期間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㈢按非訟事件法第182條規定,法院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裁定,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而檢查人之報酬,經法院核定後,除有同法第22條之情形外,由為聲請之股東及公司各負擔2 分之1 。

是以,聲請人是否認為本件有送請鑑定股票收買價格之必要,請一併陳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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