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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林郁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又勝興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又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又勝公司」)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30 萬7,086 元,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196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茲因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宗應業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死亡,且迄未依法選任新代表人,而又勝公司另有二名股東,其中以股東徐慶容之出資額較高,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徐慶容為又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第208之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又勝公司業於97年3 月5 日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又勝公司既已解散,依前揭說明,該公司亦因之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當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
從而,本件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又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主張伊有與又勝公司為法律行為之必要乙節,則應由又勝公司另行選任清算人,由該清算人代表又勝公司與聲請人為法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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