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司,96,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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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嬅
代 理 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經鈞院98年度司字第265 號裁定選任林崇先會計師、胡立三會計師及蔡舜仁會計師共同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

嗣於民國98年6 月29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常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第三人王曼麗、王克仁、王克文、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圳興公司)等5 席董事,及黃若雯1 席監察人,復於同年7 月17日召集董事會,惟因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乃於15日內之同年7 月29日再次召集董事會,經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推選王曼麗為董事長,然因董事間就董事會之召集及董事長之推選是否合法,彼此意見不一,故未能完成變更登記。

且王曼麗亦於99年3 月3 日辭任,而剩餘之4 席董事因分屬2 派,且立場互相對立,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合法召開董事會,並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亦無從與前任臨時管理人辦理交接,是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確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此,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胡立三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208條之1 定有明文。

該條增修立法理由略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是公司法前述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致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事實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云云,然查:㈠相對人公司曾於98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選任聲請人及王曼麗、王克仁、王克文、圳興公司等5 人為董事,嗣後並召開董事會推選王曼麗為董事長等情,不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9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足參,是縱認董事長王曼麗已於99年3 月3日辭任,相對人公司現仍有聲請人及王克仁、王克文、圳興公司等4 名董事,應甚明確;

且觀諸卷附99年4 月6 日董事會議事錄、存證信函、100 年5 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100年6 月3 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等文件,亦可見前述4 名現任董事均有召集或參加董事會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㈡至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公司之前董事長王曼麗業已辭任,故在欠缺董事長之情況下,無法合法召集董事會,亦無法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及與前任臨時管理人辦理交接云云。

然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故在董事長辭任之情形,自應依前述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補選董事長,且在補選尚未完成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代理董事長職務,以利補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辦理相關交接事務,聲請人所稱因董事長辭任,故無從合法召集董事會,亦無法辦理交接及合法召開股東會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00 年6 月3 日董事會議事錄,相對人公司雖因現任4 名董事分屬2 派,致無法於該次會議中互推一人暫時代理董事長職務,並由該代理人召集董事會,然如欲解決此一僵局,尚非不得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補選缺額之董事,使董事人數回復為5 名,以解決兩方董事人數相同致無法互推代理人之窘境。

另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政府100 年5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1722030 號函文,觀其內容,乃以聲請人不符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要件為由,駁回其申請,尚非認其不得依同法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申請自行召開臨時股東會,是聲請人主張無法由少數股東申請自行召開臨時股東會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雖已辭任,然該公司其餘4名董事既得以互推一人暫時代理董事長職務,並由其召開董事會之方式,繼續維持董事會之運作,自難認相對人之董事會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至因相對人公司兩派股東勢力相當,致難以推出暫代董事長職務之人選,甚而互相杯葛阻撓而影響董事會運作等情,核乃公司股權分配及機關組成規範之制度性長期問題,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尚屬有間,換言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在董事會因故暫時無法行使職權,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以臨時管理人暫代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是相對人公司前述兩派股東勢力相當致難以達成共識之長期性問題,即應從調整股權結構或改變互鬥心態之方向,以謀根本解決,否則徒以設置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圖求解決,無異使臨時管理人成為相對人公司之常設機關,顯與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範之立法目的及制度不合,是聲請人執前述事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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