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司他,11,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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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崔鳳鳴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第一審裁判費。

嗣原告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全部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10號案和解成立,依和解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確定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5萬5 千54元、第二審裁判費為8 萬2千581 元。

(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第3項給付薪資部分,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為57年12月29日生,於99年4 月9 日起訴時為4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 萬5 千元,以10年計算,即為540 萬元〈計算式:45,000×12×10=5,400,000〉,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5 萬7 千元,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5 萬7 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5 千54元,第二審裁判費8 萬2 千581 元) ,惟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2 即5 萬5 千54元( 計算式:82,581×2/3=55,054) 〉,故其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即為2 萬7 千527 元( 計算式:82,581-55,054=27,527) ,合計原告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82,581元( 計算式:55,054+27,527=82,581)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100年度司他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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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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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55,0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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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       27,5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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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82,58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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