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李國颯
被 告 吳珮蓁
高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類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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