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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楊玉章
被 告 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長庚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玉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由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 日以93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第一審經裁定命補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3 萬5,211 元。
嗣該案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103 萬5,211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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