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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09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宗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黃綉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二、緣債務人陳宗勳於94年8 月間邀同連帶保證人陳黃綉蘭並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2 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7 年,利率以機動方式計付,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
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
務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雙方立有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
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定還款,上開借款經聲請人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本金合計為新臺幣1,173,804 元整及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
而債務人陳黃綉蘭為連帶保證人,故自應負擔連帶清償如
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
四、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
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
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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