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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芳瑜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添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顏雪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芳瑜、張│自民國100年0│至民國100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182048│添志、顏雪│2月01日起 │6月02日止 │六六 │
│ │元 │霞 ├──────┼──────┼───────┤
│ │ │ │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6月03日起 │ │七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芳瑜、張│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六個│
│ │182048│添志、顏雪│3月02日起 │ │月以內者依上開│
│ │元 │霞 │ │ │利率百分之十,│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部分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芳瑜前就讀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張添志及顏雪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5 筆,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517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芳瑜自100 年03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82048元未還,並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添志及顏雪霞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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