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司促,11229,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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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2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嚴于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嚴于絜於民國(以下同)98年7 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8年7 月27日起至103 年7 月2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99% 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100 年3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
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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