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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2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薈宇即胡繐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胡薈宇即胡繐宇於民國(以下同)94年5 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5萬元整,借款
期限自94年5 月20日起至101 年5 月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
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
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5年3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
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
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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