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司促,11316,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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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3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志盛即張茂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叁佰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張志盛即張茂盛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1131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惠玲、張│100年7月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63945│志盛即張茂│            │            │算之利息。    │
│    │元    │盛        │            │            │              │
├──┼───┼─────┼──────┼──────┼───────┤
│ 002│新臺幣│張志盛即張│100年7月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8491元│茂盛      │            │            │算之利息。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張茂盛邀相對人王惠玲為附卡持有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所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說明: 『附卡申請
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
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100 年7 月2 日止累計502,300元正未給付,其中163,945 元為消費款;
334,763 元為循環利息;
3,592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 、債務人張茂盛於88年9 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 元,約定分2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 年7 月2 日止累計25,922元正未給付,( 其中8,491 元為本金,17,431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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