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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7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鈞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明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酈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鈞錫前就讀僑光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林明俊、劉酈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33,87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鈞錫自民國100年03月08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10,62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林明俊、劉酈君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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