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司促,11741,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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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7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碧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五萬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2年8月19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
權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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