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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7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林欣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1179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林欣穎 │100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2571元│ │ │ │算之利息。 │
├──┼───┼─────┼──────┼──────┼───────┤
│ 002│新臺幣│陳林欣穎 │100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233136│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陳林欣穎 │100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25%│
│ │327553│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陳林欣穎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100 年7 月9 日止累計4,817 元正未給付,其中2,571 元為消費款;
2,246 元為循環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債務人陳林欣穎於95年3 月1 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
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 年7 月9 日止累計437,210 元正未給付,( 其中233,136 元為本金,204,074 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三) 、債務人陳林欣穎於92年9 月4 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約定自92年9 月4 日起至96年9 月4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
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 即
債務人) 同意授權貴行( 即聲請人) 依立約人借款當時
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
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
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 年7 月9 日止累計584,111 元正未給付,其中327,553 元為本金;
241,243 元為利息;
15,31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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