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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8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德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黃德發於民國92年2 月17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經本行調整額
度為5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上開
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
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
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債務人至民國93年3 月24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9,816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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