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司促,12098,2011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20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張雅婷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1928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1928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