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司促,12264,2011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22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業經核准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另「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再經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陳麗卿於民國86年8月6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利率約定依固定利率年息11.50%按月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債務人至民國89年6月27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7,562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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