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司促,12362,2011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23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袁銘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袁銘澤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0年7月2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32,489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0年7月2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60,111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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