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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23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寶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旻宏
一、債務人黃寶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捌拾壹萬玖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黃寶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謝旻宏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寶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819,030 元,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經向主債務人黃寶雲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謝旻宏應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黃寶雲邀同謝旻宏為保證人於民國99年4 月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00 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9 年4 月9 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6 期採固
定年率1.55% ,第7 期至第24期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9%,自第25期開始則全部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2%,按月計付。
(二)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
成加附違約金。
(三)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0 年5 月9 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
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
求債務人黃寶雲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819,030 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並經向主債務人黃寶雲執
行無效果時,保證人謝旻宏應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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