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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24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淑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新臺幣壹佰元之動用手續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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