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司執消債更,104,2012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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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洪博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及同年2 月8 日申報及補報債權,並於同年1 月4 日公告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有本院100 年12月30日士院景100 司執消債更司有字第104 號債務人洪博斌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1 年1 月5 日北市湖秘字第10130044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25頁)。

是縱今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101 年3 月28日始申報債權,亦已逾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申報債權。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若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就聲請人之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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