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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債 務 人 吳榮嫻(原名:吳塵)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新臺幣(下同)12,250元,加計每月所得受領之低收入戶補助及房租補助各14,100元及3,600元,平均每月收入合計約2 萬9,950 元,亦有債務人薪資及低收入戶補助及房租補助存摺轉帳明細及臺北市政府核准補助函在卷足憑屬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222 至228 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950 元;
另以6 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各增加清償1 萬元,總清償金額為48萬8,400 元,清償成數為23.7%。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債務人年45歲,於96年8 月15日與前夫關蘇俊離婚,目前與未成年之子吳○○(00年間出生,現年14歲)共同居住。
又債務人現於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擔任代賑工,每月實領薪資1萬2,250 元(業已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尚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補助每月14,100元及房屋補助3,600 元,有債務人所提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年9 月至101 年2 月薪資轉帳帳目明細、101 年度臺北市政府租金補貼核准函及補助款入帳帳戶明細附卷可憑(本卷第195 頁至225 頁)。
再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此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本院消債更卷第12頁),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6萬8,524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7萬5,498 元後,為9 萬3,026 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8萬8,400 元。
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租金補助及低收入補助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債務人以其每月薪資1 萬2,250 元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補助每月14,100元及房屋補助3,600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000元,及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8,000 元共計2 萬4,000 元必要支出,每月所餘僅5950元(計算式:12,250+14,100+3,600 -16,000-8,000 =5,950 元),尚願更行撙節,以5,950 元為每月清償金額,以內政部所公布10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 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加計負擔1 名被扶養人之費用合計為2 萬9,588 元,以上開金額與債務人提出之必要生活支出2 萬4,000 元相較,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顯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又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房租及其他費用等各項生活支出,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且債務人稱前配偶於96年12月因離婚協議書上已刪除扶養費(見本卷第141 頁)且吳○○已改從母性,故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已失聯,則債務人前配偶實際上既未扶養吳○○,且無聯絡,倘強令債務人於其所陳報之扶養費中,扣除前配偶應負擔之比例,勢將影響吳○○之生存權益,難謂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準此,由債務人負擔吳○○之扶養費,於法應無不合,足認債務人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所需負擔之扶養費外,悉數充為償債基礎,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㈣又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收入狀況、其更生方案有無浪費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判斷其是否已盡最大清償能力,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並應斟酌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特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行使權利時,是否較他債權人受有不公平之限制,與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原因無涉。
至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並非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業如前述。
查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狀況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使各債權人於可能受償之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各債權人係依其債權額比例受償,亦無使特定債權人有較他債權人有不公平之限制,是債權人以還款成數過低為由,認對其債權不公,更生方案難謂公允云云,即難憑採。
㈤又債務人年終雖另領有年終獎金2 萬元,惟考量年節時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且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無餘額支應家庭日常生活緊急事變之支出等情,債務人願於6 年內,每年以其年終獎金收入額外清償1 萬元,共計6 萬元,應符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㈥債權人主張吳○○扶養費應以財政部所公布受扶養親屬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8 萬2,000 元(即每月平均6,833 元)計算云云,惟查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費親屬免稅額乃基於稅賦政策所為之租稅優惠措施,核與生活必要支出有別,其僅能作為認定生活必要支出之參考,而無法據以為認定之標準。
債權人上開所執,難認有理由。
㈦另債權人主張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請於更生方案記載債務人如未履行,債權人得依確定債權表所列債權,各自扣除已繳納之款項後,要求債務人立即清償債權表項下所列本金及依各該原始契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向後請求至清償日止等語。
惟債務人若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債權人本得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債權人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係法院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確定之債權表之債權額,非謂債權人得依原契約規定計算利息、違約金求償,是其此項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㈧至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係屬債務人自主意思之選擇,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
故債權人滙誠管理公司、元誠資產管理公司認債務人應以一致性協商為先云云,核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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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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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 ,共72 期 。 │
│2.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95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
│ 每期可分配金額(1 )欄位所示。 │
│3.認可裁定確定起第1 年至第6 年之3 月15日,增加清償金額1 │
│ 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 )欄位所示│
│ 。 │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05萬6,400 元 │
│5.清償總金額:48萬8400 元 │
│6.總清償比例:23.7﹪ │
│7.清償金額(1):42萬8,400元 清償比例(1): 20.8﹪ │
│8.清償金額(2):6萬元 清償比例(2): 2.9﹪ │
│9.請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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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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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
│ │ │ │ (1)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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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 211,823 │ 613 │ 1,030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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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玉山商業銀行股│ 230,735 │ 668 │ 1,122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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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遠東國際商業銀│ 656,675 │ 1,900 │ 3,193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 480,322 │ 1,390 │ 2,336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名豐資產管理股│ 336,435 │ 973 │ 1,63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股│ 140,410 │ 406 │ 683 │
│ 6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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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056,400 │ 5,950 │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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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 │
│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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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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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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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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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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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九、每月消費支出總額不得逾越通常生活程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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